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YEV-113-桃小-2423-20250217-1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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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2423號 原 告 黃聖信 被 告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黃智靖律師 劉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應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訴之追加部分裁判費之徵收,應以為該追加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258元,及自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55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追加部分自應補徵裁判費,並依行為時之法律規定徵收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25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本院卷3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500元-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