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YEV-113-桃小-2446-20250313-1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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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446號 原 告 林峻任 訴訟代理人 藍心妤 被 告 余尚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6日駕駛訴外人鑫盛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輛KPC-256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桃園市○○區○○街000號對面之停車格,因被告所有之車輛683-NKG普通重型機車傾倒(下稱系爭機車),至系爭車輛受損,受有維修費用20,704元、工作損失7,0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704元。 二、被告則以:當時係伊服兵役期間,系爭機車停放於該路段之 停車格內逾四個星期時間,忽接到電話通知表示系爭機車傾倒,惟其停放於上開路段之停車格內且有架立中柱、鎖龍頭,應不至於傾倒而撞擊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倘非行為人,即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提出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0 頁),固可推知事故發生時二車均停放於路邊,系爭機車已傾倒於地面接近系爭車輛位置。原告主張被告停放之系爭機車傾倒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有過失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是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未將系爭機車停妥乙節負舉證責任,惟依據上開現場照片可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雙方車輛均處於熄火靜止無人駕車之狀態,被告亦未在現場,且照片可見被告抗辯系爭機車停放時有架立中柱之方式停放,該方式得以使機車維持停放穩固為真實,衡情被告之機車若未停放妥當,應會立即傾倒,不至於在間隔相當時間後突然發生自行傾倒狀況,況原告亦無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被告之機車傾倒之原因係被告未將機車停放妥當,衡諸系爭機車傾倒之原因眾多,或受其他車輛撞擊,或遭系爭小客車撞倒,或因其他人遷移其他機車不慎推倒等等均有可能,尚不能單純以被告停放機車於系爭車輛前方發生傾倒之結果,即遽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有原告所主張之過失行為。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及工作損失,洵屬無據,礙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7 04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