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YEV-113-桃小-2451-20250224-1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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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451號 原 告 李秐㠉 被 告 鍾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3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48%,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1日下午7時4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座落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之好市多賣場機車停車場內,欲停放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旁之空停車格時,未注意 2車之間隔距離,不慎碰撞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傾倒,因而支 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6,225元(含零件12,845元及工資3, 380元)及購買駐車駕墊、車牌框、車套、車頭貼紙之價金共2,0 3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機車行照、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報價單、購物網站蝦皮購買紀錄畫面擷圖及受損照片為證(見 本院卷第6頁至第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交通事故調查案 卷核閱無訛。上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為7,331元。購買駐車 駕墊、車牌框、車套、車頭貼紙之價金,原告未能具體提出購買 時間及購買證明,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 上開財物之通常市場價值、可能之折舊及其毀損程度,定其損害 數額為1,500元。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上情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831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114年1月16日(見本院卷第30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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