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YEV-113-桃小-2454-20250224-1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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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454號 原 告 曹仁政 被 告 陳煜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6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88%,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日上午2時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由桃園往大溪方向沿介壽路2段逆向 行駛,行經介壽路2段與介壽路2段1378巷口時,不慎撞擊原告所 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7,200 元(含零件20,700元、工資及烤漆16,5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 至第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交通事故案卷光碟核閱屬實。上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 為32,600元。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上情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600元及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2月1日(見本院卷第1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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