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EV-113-桃小-540-20241030-1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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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540號 原 告 凃詠潔 被 告 吳永豐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9月13日 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27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楊梅區某工地,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系爭帳戶等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詐集團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被騙的,伊沒有騙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惟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幫助洗錢行為,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 34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刑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20頁),並經本院職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被告雖以前情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被告係知悉自己債信不佳,難以透過正常管道貸款,因而將已幾無款項之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由未曾謀面、並不相識之他人,目的係為製作虛偽之資力證明,藉以誆取貸款,就交付金融帳戶內金流來源如何並不在意,且亦無法確認對方不會作為非犯罪所得使用,僅認自己不會有所損失即可之態度,堪認被告對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亦欠缺合理基礎之確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而有容讓詐欺財產犯罪行為發生,亦在所不息之不確定故意。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帳戶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被告所辯,仍難解免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2年8月31日送達,附民卷第7頁)之翌日即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