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YEV-113-桃小-565-20241128-1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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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565號 原 告 呂淑娥 訴訟代理人 牧野豐 被 告 李宗峻 李章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67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775元,並 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乙○○與訴外人林信安,於民國113年3 月5日凌晨4至6時許,共同使用塑膠椅再踩踏電動伸縮鐵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之方式,無故侵入原告所有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鐵皮建物旁附連圍繞之土地,致原告所有之系爭鐵捲門損壞,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550元;嗣原告與林信安達成和解,林信安賠償原告9,600元,故原告尚受有18,95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 :伊等於上開時、地雖有進入原告之上開土地,惟未故意或過失損壞原告所有之系爭鐵捲門,且依原告所舉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有該等破壞行為,復原告對被告所提起之毀損刑事告訴,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無法證明被告有故意破壞系爭鐵捲門之情事為由,而以111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故原告本件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所述相符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維修報價單、免用發票收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護字第500號宣示筆錄、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1頁、第14至15頁),佐以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非屬無憑。至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諸被告乙○○於系爭偵查案件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伊當時是爬電動鐵捲門進去,然後看到旁邊有藍色椅子,就拿給甲○○及林信安方便爬進來;伊進去及離開時都是用腳踏在電動鐵捲門上,所以導致電動鐵捲門變形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少連偵字第332號卷第10至13、97頁),核與被告甲○○於系爭偵查案件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卷第27至31、97頁),亦與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所呈現之情形一致,足見系爭鐵捲門確係因被告欲進出原告土地遂跨越、踩踏而損壞,就此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亦認被告係過失致系爭鐵捲門受損(見本院卷第15頁),而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故被告乙○○之抗辯顯無足採。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鐵捲門所受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必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鐵捲門受損支出修理費28,550元(含零件13,250元、門鎖3,300元、工資12,000元),業據提出維修報價單、大門故障修復記錄表、免用發票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核與該鐵捲門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該鐵捲門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又本院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鐵捲門及門鎖屬房屋附屬設備中之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其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1000分之206,而原告主張系爭鐵捲門係於110年4月所安裝,門鎖部分則係於108年7月間更換(見本院卷第47、62頁、第94頁背面),參酌上開說明,零件費用13,250元經計算折舊額後為10,520元(計算式如附表一),門鎖部分費用3,300元經計算折舊額後則為1,759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12,000元,並扣除林信安先前賠償之9,600元後,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4,679元(計算式:10,520+1,759+12,000-9,600=14,679);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6 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一: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250×0.206=2,7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250-2,730=10,520 附表二: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00×0.206=6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00-680=2,620 第2年折舊值 2,620×0.206=54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20-540=2,080 第3年折舊值 2,080×0.206×(9/12)=32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80-321=1,7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