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YEV-113-桃小-587-20241008-1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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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587號 原 告 陳光文 訴訟代理人 吳宜平律師 被 告 陳鐵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行為貶損原告 之社會評價,致其名譽遭貶損,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指附表項次1至3行為,我並不是針對原告 ,也沒有寫原告姓名,我只是在那打瞌睡,我是要針對害我的人而已;附表項次4至10就是針對原告,是原告害我被上銬,我有去我不否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觀諸附表項次1至3,被告以以披麻帶孝之裝扮,並持記載「 無德行醫、特權造假 下流、卑鄙、必有報應、必有因果」等語之掛滿金紙之立牌至原告經營之光文診所前,雖未提及原告姓名,但原告既為醫師,被告於診所前以無德行醫等用語佇立,已足使客觀第三人得以連結至原告個人,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堪予認定。又附表項次4至10,被告並不否認針對原告,則被告以迫害栽贓、卑鄙下流等語,原告名譽自受有損害,亦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身體權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經查,原告因上開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名譽權受侵害,必然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之故意情節、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本院個資卷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及財產所得查詢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項次 時間 侵權行為態樣 證據 1. 113年1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至11時10分許 以披麻帶孝之裝扮,並持記載「無德行醫、特權造假 下流、卑鄙、必有報應、必有因果」等語之掛滿金紙之立牌至光文診所前。 本院卷第47頁正反、第77頁至第81頁 2. 113年1月31日上午9時45分許至11時30分許 以披麻帶孝之裝扮,並持記載「無德行醫、特權造假 下流、卑鄙、必有報應、必有因果」等語之掛滿金紙之立牌至光文診所前。 本院卷第48頁正、第77頁至第81頁 3. 113年2月2日上午9時許至11時許 以披麻帶孝之裝扮,並持記載「無德行醫、特權造假 下流、卑鄙、必有報應、必有因果」等語之掛滿金紙之立牌至光文診所前。 本院卷第48頁反、第78頁至第79頁、第82頁至第84頁 4. 113年2月19日上午9時許至11時許 身著寫有「干干干干還我公道」之喪服,出示載有「迫害栽贓、卑鄙下流、橫禍疾病、因果報應一定到」、「司法濫權、天理不容、禍延子孫、四、五、六狼狽為奸」等字之海報,至光文診所外。 本院卷第49頁正反 5. 113年2月23日上午9時許至11時許 身著寫有「干干干干還我公道」之喪服,出示載有「迫害栽贓、卑鄙下流、橫禍疾病、因果報應一定到」、「司法濫權、天理不容、禍延子孫、四、五、六狼狽為奸」等字之海報,至光文診所外。 本院卷第50頁正反 6. 113年2月26日上午9時許至11時許 身著寫有「干干干干還我公道」之喪服,出示載有「迫害栽贓、卑鄙下流、橫禍疾病、因果報應一定到」、「司法濫權、天理不容、禍延子孫、四、五、六狼狽為奸」等字之海報,至光文診所外。 本院卷第51頁正 7. 113年2月29日上午9時許至11時許 身著寫有「干干干干還我公道」之喪服,出示載有「迫害栽贓、卑鄙下流、橫禍疾病、因果報應一定到」、「司法濫權、天理不容、禍延子孫、四、五、六狼狽為奸」等字之海報,至光文診所外。 本院卷第51頁反至第52頁正 8. 113年3月4日上午9時許至11時許 身著寫有「干干干干還我公道」之喪服,出示載有「迫害栽贓、卑鄙下流、橫禍疾病、因果報應一定到」、「司法濫權、天理不容、禍延子孫、四、五、六狼狽為奸」等字之海報,至光文診所外。 本院卷第52頁反 9. 113年3月8日上午9時許至11時許 身著寫有「干干干干還我公道」之喪服,至光文診所外。 本院卷第53頁正反 10. 113年3月11日上午9時許至11時許 身著寫有「干干干干還我公道」之喪服,出示載有「狗仗人勢、狼狽為奸、懦弱無能」、「道貌岸然、天理不容、喪盡天良」、「迫害栽贓、卑鄙下流、橫禍疾病、因果報應一定到」等字之海報,至光文診所外。 本院卷第54頁正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