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YEV-113-桃小-625-20241121-1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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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625號 原 告 黃勁又 被 告 祥雲報關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曹俊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曹俊元為被告祥雲報關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下稱祥雲基隆分公司)之負責人,以承辦客戶貨物進口報關為業,明知原告並未授權被告辦理報關,竟偽簽原告之姓名及盜用原告及多宇實業社印章,擅自以原告名義進口貨物,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申報進口貨物,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多次來函與電話,不堪其擾,致其商譽受有損害,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個案委任流程為大陸物流公司通知伊有客戶要進 口貨物申報,再經由大陸物流公司直接寄出與被告個案委任書,伊收到個案委任書時均已填載完成委任人之名稱、地址、印文,伊收受個案委任書時才會蓋印祥雲基隆分公司之公司印章,伊並未偽簽原告姓名及盜蓋原告及多宇實業社之印章等語。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3229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本院卷第46頁)。原告固主張對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沒有意見,然被告為報關業者,應負查證義務云云,被告則以前情詞置辯。惟查,按「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託書原本,傳真文件經受託人認證者,免附委託書原本。二、長期委託兼營報關業之快遞業者報運貨物,得以常年委任或線上申辦方式辦理」、「前項但書以外進口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得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文件,或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對於進口貨物收領人即納稅義務人之委任申報文件提供義務,本係委任(報關)人應提供予報關行,再由報關業者於報關時檢附,僅於簡易申報情形,得以事後或數位之方式滿足程序,而委任報關人是否名實相符,則非報關業者能力可審查範圍,故原告主張被告為報關業者就委任報關人之實際狀況應負查證義務云云,尚難採憑。且原告主張被告於個案委任書偽簽其姓名及盜蓋其個人與多予實業社印章乙節,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此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迄今仍未提出相關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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