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YEV-113-桃小-888-20241018-1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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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888號 原 告 張玉澄 訴訟代理人 王台玲 被 告 曾復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 2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 字第1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及存摺,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佯裝為網路交友,向原告佯稱有投資機會,致原告陷於錯誤,在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9分許,依指示匯款9,000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是被訴外人謝合順搶走,不是 我把帳戶交給詐欺集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被告因上開幫助洗錢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296號、第1297號、第1298號、偵字第43129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000號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所為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9,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該等損害係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之歷次陳述,其於本案刑事 案件偵查中辯稱:因為謝合順常拿東西給我們吃,他問我們有沒有存摺或提款卡,要跟我們借,我想說他常照顧我們,我就借中國信託的存摺和提款卡給他,我不知道他的用途為何,這個帳戶是我之前就辦好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3652號卷第137頁至第至139頁);嗣於本件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辯稱:系爭帳戶不是我辦的,是別人偷我的證件去辦的、(後改稱)系爭帳戶是我本人辦的,但我沒有把帳戶交給別人使用、(復改稱)是謝合順偷走系爭帳戶的金融卡、證件云云(本院卷第36頁),嗣後又於本院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辯稱:是謝合順搶走系爭帳戶金融卡云云(本院卷第42頁反面),通觀被告歷次供述並不一致,已難遽信,不斷翻異其辯詞如上,顯見被告係隨訴訟不利之情況而為臨訟飾卸之言,自難採取。是被告前揭抗辯,並不足採。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24日起(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 0元,及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起訴,免徵裁判費,本件 又查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須諭知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