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EV-113-桃小-911-20241227-2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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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911號 原 告 迴龍廿一世紀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光榮 訴訟代理人 劉盈如 被 告 黃長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與本院111年度桃小字第1934號案件非屬同一事件:  ㈠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固然分別定有明文。惟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與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相同者而言,若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與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僅有因果關係,二者並非相同,即無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目前實務乃採以實體上請求權為基礎之舊訴訟標的理論(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54號、47年台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則究否為同一訴訟標的,應就該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原因事實定之。  ㈡經查,原告前以被告妨害系爭社區之良好秩序為由,訴請依 迴龍廿一世紀別墅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34條之1、第36條、第2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施工費用新臺幣(下同)71,000元與罰款10,000元,共計81,000元,經本院以111年度桃小字第1934號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桃小字第1934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而原告於本件起訴主張:原告為迴龍廿一世紀別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系爭社區於110年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砍除社區內之大王椰子樹,並於111年3月29日將砍除大王椰子樹之消息公告於社區公布欄。詎原告於111年4月6日委託廠商執行砍除大王椰子樹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時,被告仍惡意停放2輛車於欲砍除之大王椰子樹下,被告自己更坐在廠商正在砍除的其他大王椰子樹下,故意以前開方式阻擋為原告執行業務之廠商施作系爭工程,致尚有5棵大王椰子樹未於111年4月6日完成砍除,系爭工程無法完成。原告於111年4月10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請廠商再行安排時間砍除該5棵大王椰子樹,並向被告求償衍生之第二次施工費用71,000元,被告妨害原告執行系爭工程,被告前揭行為係屬對原告法定代理人黃光榮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且損害原告區分所有權人管理社區空地、處分樹木與藉由系爭工程一次性於111年4月6日將17棵大王椰子樹砍除之利益,導致原告受有支出第二次施工費用71,000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本件原告所提起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至8頁)。綜上,足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惡意妨礙廠商施行系爭工程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核與前案中原告主張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對被告請求,二者之法律關係顯不相同,揆諸前揭說明,二者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系爭規約第34條之1但書(本院卷第7頁反面),後於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權基礎僅主張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本院卷第89頁反面),原告此部分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應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系爭社區於110年 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砍除社區內之大王椰子樹,並於111年3月29日將砍除大王椰子樹之消息公告於社區公布欄,該公告中揭示請住戶提前移動車輛,若不移動車輛導致工程無法進行將請求衍生費用意旨。原告原先預計於1個工作日即可執行系爭工程完畢,詎原告於111年4月6日委託廠商執行系爭工程時,被告竟故意停放2輛車於大王椰子樹下,及以站立或坐在廠商正在砍除或即將砍除之大王椰子樹下,以前開方式阻擋系爭工程施作,影響廠商施工進度,致原告須另花費71,000元委請廠商於111年4月17日派工再行施作1日,始完成系爭工程,原告受有71,000元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在廠商施作系爭工程附近處,然否認有 影響廠商施工,只是想表達不希望樹木被砍的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砍除 社區內大王椰子樹,並於111年3月29日公告廠商施作系爭工程日期為111年4月6日,載明請住戶提前移動車輛,如無移動車輛將就衍生費用求償之意旨,然被告於111年4月6日,在原告所委任廠商施作系爭工程時,故意在大王椰子樹旁以站立在該處或停放車輛方式影響廠商施作系爭工程,致系爭工程於111年4月7日未能如期完成,致原告另行支出71,000元始完成系爭工程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會議紀錄、公告、現場照片、被告抗議照片、請款單、支出憑證、大王椰子樹砍除承攬合約書、地籍圖謄本、土地謄本、財團法人基督教芥菜種會函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29頁、第166至167頁、第176至178頁),又證人譚宗亮即原告社區住戶到庭具結證稱:原告原先委請廠商於111年4月6日砍除大王椰子樹17棵,在沒有被告干擾的情況下,廠商約20至40分鐘可以完整砍完1棵,然被告在廠商施工時故意站在劃設之警戒區內拉布條阻止施工,廠商施工時若有不慎造成居民受傷,將導致廠商受到行政處罰,所以被告前開抗議行為造成廠商有部分工作人員即因此停止施工,因此當日僅砍了12棵,尚有5棵沒有砍完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15至116頁),證人前揭證述亦與原告前揭所提證據資料互核相符,應為可信,堪認被告確有故意阻止施工且導致系爭工程無法於預定時間完工之情,致原告因此只得再行委託廠商於111年4月17日派工再行施作1日,因而花費71,000元。被告雖辯稱僅係認應保護樹木云云,然被告縱欲表達不同意見或阻止砍樹,其本可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出不同意見,或循其他方式請求撤銷或廢止該區分所有權人通過砍除大王椰子樹之決議,然被告卻捨此不為,以前揭方式阻止原告委任之廠商施作系爭工程,致原告受有需另支出71,000元之損害,其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至被告雖另辯稱僅係希望表達保護樹木理念等語,然被告此 部分所辯僅係其行為之「動機」,無礙被告前揭行為業已造成原告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被告此部分辯解應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本院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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