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YEV-113-桃小-934-20241121-2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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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934號 原 告 秦麗筠 被 告 張睿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0日上午10時13分許,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3日上午10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林秀靜」,向原告佯稱:加入野村證券群組,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3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1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內,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藉移轉犯罪所得以掩飾或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已造成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又原告既係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自無給付被告系爭款項之義務,是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原告給付之系爭款項,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系爭款項目前仍在系爭帳戶內未被領出,自亦構成不當得利。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於112年2月19日依網路求職廣告與LINE暱稱 為「林儀」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因此遭「林儀」騙取系爭帳戶作為詐騙之用,系爭帳戶遂遭列為警示帳戶,伊現仍無法使用系爭帳戶,故伊亦為求職詐騙之被害人。又系爭帳戶斯時有多筆疑似詐騙款項匯入,而詐騙集團成員亦有將部分款項轉出,是系爭帳戶內所餘款項是否即為原告所匯入之系爭款項,尚非無疑。復原告前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續字第4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偵查案件),被告後續亦會配合偵辦,待系爭帳戶解除警示後,願無條件配合將系爭帳戶內非屬被告所有之款項,返還含原告在內之所有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構成侵權行 為乙節,無非係以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至8頁);惟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系爭帳戶乙情,尚難遽認被告確係知情或有參與其中之情事。又觀諸被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詢問被告「大哥你綁約好了嗎」等語,被告回以「快了、快了」、「已經跟林先生說了」、「林儀說我直接離開,你玩上(應係晚上)跟我說明天見面地點,謝謝」等語,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傳送「肯特商務飯店平面停車場」之貼圖及傳送「明天這裡到了打給我」等語,被告回以「一樣到大廳打電話給你嗎?」等語,嗣於翌日8時32分許,被告傳送「我先預約到2:30」、「房號505」等語,被告復於同日21時9分許,傳送「弟弟請問一下明天還是在今天那嗎?」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166號卷第55至60頁),堪認被告抗辯其係為取得網拍工作,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測試為由詐騙提供系爭帳戶,並依指示停留在指定之飯店或旅館,期間該不詳詐欺集團即利用系爭帳戶對被害人進行詐欺取財及轉帳洗錢之行為等語,尚非全然無憑。復被告發現其遭詐騙提供系爭帳戶後,旋即於112年3月1日晚上8時56分許,前往警局報案遭人詐騙乙節,亦有被告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43號卷第63頁),益徵被告抗辯其係遭詐騙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等語,應屬可採,自難認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此外,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主張尚屬乏據,要難憑採。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系爭款項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係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 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之系爭帳戶,足見兩造間並無存在給付關係,揆諸前揭說明,縱原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之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原告此際僅得向指示人即該詐騙集團成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向被告請求,遑論系爭帳戶於原告匯入系爭款項後,自112年5月4日起即經列為警示帳戶迄今,帳戶目前為暫禁狀態,存戶即被告無法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吉成分行113年10月30日彰吉成字第113001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益見被告對於系爭帳戶已無支配能力,且亦查無被告有擅自挪移或另為留存該等匯入款項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系爭款項不當利益,亦非於法有據,同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