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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1-01

案號

TYEV-113-桃小-964-20241101-1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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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964號 原 告 萊茵城堡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梁世亮 訴訟代理人 趙大傳 被 告 田耿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萊茵城堡社區合法報備成立之管理委員會 ,被告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為該社區之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惟被告自民國109年2月1日起至113年3月1日止,積欠社區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25,000元,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目前固仍為原告社區住戶,惟被告為最外圍 住戶,原告並未管理到其任何事務,社區也沒有公共設施,只有警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組織,並經合法報 備而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戶及所有權人,並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被告為臨路住戶每月管理費用500元,積欠社區管理費50個月,共計25,000元(計算式:500元×50月=25,000元),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萊茵城堡109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建物謄本、桃園府前郵局1156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有繳納前揭社區管理費之義務,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 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區分所有係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又住戶應遵守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且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   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   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 、2 款   、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雖辯稱其房屋位於社區最外圍,且社區並無公共設施云 云。然查,被告居住之系爭房屋雖屬透天獨棟建物,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不僅限於公寓大廈形式之區分所有建築物,尚包含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住宅組成之社區,亦有該條例之適用。且系爭社區之住戶除建物坐落之土地為其等專有之外,尚包括供社區作為私設道路及警衛室使用之土地,則此部分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對於系爭社區而言應具有整體不可分性,則被告自屬原告社區之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遵守社區規約之義務。被告僅以其為外圍住戶,而辯稱其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即非可採。  ㈢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透過社區自治,由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以決議訂立規約、自行組成管理組織等方式,而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升居住品質。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以及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又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繳納之管理費,係為全體住戶之共有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事項,所支出之管理使用費用,此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7 、8 、9 、12款、第23條、第36條規定自明。查系爭社區之管理費既前經社區規約約定為每戶每月1,000元,臨路住戶則為每月500元,復於109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表決維持上開收費標準(本院卷第9頁),則原告既係依法設立之管理委員會,為執行社區規約及社區周圍之安全、環境維護事項、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依法自有向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以執行上開職務之權利。 六、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共50個月)之管理費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3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 事證,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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