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YEV-113-桃小-966-20241219-2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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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966號 原 告 陳春揚 被 告 杜承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3年3月5日約定,被告支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5,000元,由原告帶同被告及另二位友人前往福建泉州參加摩托車俱樂部成立大會,並前往廈門換考駕駛執照,期間為113年3月8日起至12日止。詎被告返臺後迄今仍未給付原告上開款項,履經催討均遭被告拒絕支付;為此,爰依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邀約被告前往金、廈遊玩順便考取駕照,惟 未告知有其私人行程,待抵達後始告知參加原未提及之摩托車俱樂部成立大會,歷時2天浪費被告時間,且5天行程未前往任何主要觀光景點。又原告行前表示旅費每人35,000元多退少補,並承諾吃好住好玩好外加每日按摩,被告因信任原告便由其安排行程,惟原告於旅程中並未履行前開承諾,安排居住廉價未含早餐民宿,或吃路邊攤,提供之旅遊品質顯與價格不符。復原告於旅程中曾更換飯店,然刻意隱瞞退費之情事而從中獲利,嗣被告自行向飯店查證,始查知飯店已退還相關費用。是經被告統計,此次旅遊花費總額為14,283元,若原告無法提出其他支出證明,被告僅願意給付該金額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改善之;旅遊營業人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旅客得請求減少費用;其有難於達預期目的之情形者,並得終止契約,民法第514條之6、第514條之7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能以臆測為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本件旅遊並未有書面之旅遊行程表,僅有兩造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此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而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兩造僅約定出發時間、前往地點,及包含食宿機票車資等費用共35,000元等節,然未具體明確約定旅遊行程及食宿內容為何,亦無約定被告所稱每日按摩服務,及不得在未含早餐之民宿住宿或在路邊攤飲食等(見本院卷第5至8頁)。又被告抗辯原告所提供之旅遊服務,未具通常價值或約定品質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僅以表格整理其統計之旅遊花費金額,惟該統計表內之記載並無相關證據可佐,復原告本無安排相關行程並帶同被告前往旅遊之義務,故35,000元尚應包含原告自身之服務費用始為合理,而被告前開統計資料並未包含此部分費用,自難遽認為可採。再者,同往此次旅遊之證人王學仁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認為在此次旅遊過程中並無原告所承諾的吃好玩好住好等語;惟原告與被告及證人王學仁係個別成立旅遊契約,渠等所合意約定之內容並非全然相同,自難以證人王學仁之主觀感受,即得率認原告所提供予被告之旅遊服務未具通常價值或約定品質。此外,被告就其上開抗辯,並未再提供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應認其抗辯尚屬乏據,自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見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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