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YEV-113-桃小-990-20250214-1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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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990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林星瀚 朱龍祥律師 被 告 邱郁棋 訴訟代理人 邱宇慶 受 告知人 赫綵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旭騰 代 理 人 陳昱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130元,及其中66,00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16%計算違約金」(支付命令卷第2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請求日為113年6月2日,並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本院卷第63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赫綵電腦有限公司(下稱赫綵公 司)購買課程,申請分期付款,分期總價66,000元,約定分期30期,每月繳款2,2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即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嗣赫綵公司將系爭債權轉讓與原告,詎被告均未繳納,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迄今尚積欠分期款項66,000元及遲延費130元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130元,及其中66,000元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與赫全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赫全電腦短 期補習班(下稱赫全公司)簽署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下稱系爭課程契約),固不爭執赫綵公司即係伊締結系爭課程契約實際對象,然系爭課程契約並未記載原告有對被告請求價金之權利,然被告已向赫綵公司表示欲解除系爭課程契約,目前尚未有結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抗辯其與赫綵公司簽約時,並未經告知已將價金債權讓 與原告,且其已向赫綵公司表明解除契約乙節。經查: ㈠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 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讓與之效力,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此項通知如未經合法撤銷,則債務人自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起,僅得以受讓人為債權人,不得再向讓與人或其繼承人為清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系爭課程契約,第9條已載明「...辦理銀行消費者信用 貸款分期支付:總金額66,000元,期數30,月付金2,200元。甲方(即被告,下同)知悉並同意下列事項:1.為協助甲方取得給付本補習服務之資金來源,乙方(即赫全公司,下同)得提供甲方與第三人(以下簡稱貸款機構)訂定消費借貸契約之機會,供甲方自行決定,並由甲方自行辦理訂約事宜。2.乙方應將下列約定告知甲方,並取得甲方聲明已受告知之證明文件;未經乙方告知,甲方得主張該消費借貸契約不生效力:1.充分瞭解本次購買補習班課程之費用係以赫綵(貸款機關名稱)消費者信用貸款為支付方式,並瞭解此係指定用途之專案貸款,申貸款項將依甲方之指定逕予撥款至前開乙方指定戶...」(本院卷第95頁),佐以被告自稱對分期付款內容表達知悉(本院卷第72頁、第81頁),且被告簽立系爭課程契約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據此足認被告雖係向赫綵公司購買課程,但其於締約時,為辦理分期付款買賣,同意且知悉赫綵公司將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向原告按月繳納分期款項等情,應有相當之認知;退步言之,縱被告於簽約時不知有債權讓與情事,但其於原告以電話照會時,亦已知悉上情,依上開說明,債權讓與通知之目的在於使債務人知悉有債權移轉之事實,通知之形式及方式均不拘,且不以債務人即被告承諾為必要,故赫綵公司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已對被告生效,被告自應對原告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被告抗辯系爭課程買賣契約並未告知赫綵公司將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並無可採。 ㈢次按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 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且兼指實體法上及訴訟法上之抗辯權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係自赫綵公司受讓其對被告之債權,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得對抗讓與人赫綵公司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即原告。又被告迄未 繳款一節,有還款明細在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6頁),且 系爭課程契約迄未經合法終止或解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本院卷第93頁反面),被告自應依約負清償之責。 四、另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52條、第205條定有明文。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遲延費130元,固據其提出分期申請暨約定條款為憑。惟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就被告積欠分期款項部分已向被告收取高達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若被告須再行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遲延費130元,則合併上述利息計算,債務人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過高,容有藉此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而屬脫法行為之虞。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是本院斟酌上情,爰認原告所請求遲延費合併利息計算已逾法定最高利率,是原告就此遲延費130元部分應無請求權,以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66,000元,及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