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YEV-113-桃救-18-20241125-1
字號
桃救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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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救字第18號 聲 請 人 AZUR MARY ANN DAG OY 代 理 人 洪大植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RIOFLORIDO HAZEL MHAY ZAMORA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條文但書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而言。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訴請返還借款事件,因聲請 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 字第1657號案件受理,而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申請法律、准予扶助證明書、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憑。依上說明,法院即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且觀聲請人所訴內容,亦無不經調查辯論即得為判斷之顯無理由情事。準此,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