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YEV-113-桃救-19-20241107-1
字號
桃救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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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救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張祐誠 代 理 人 鄭仁壽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柯聖傑 柯蘇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桃小字第1766號),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訴請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因 聲請人現生活困難,實無資力繳交訴訟費用,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為無資力者,並獲准扶助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經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桃小字第1766號案件繫屬中,而聲請人主張其係因無資力繳交訴訟費用,始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乙節,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附卷可參。本院審諸聲請人所訴之事實及理由,核非無庸實體調查而顯無勝訴之望,是以,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合於上述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