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YEV-113-桃救-20-20241022-1

字號

桃救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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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救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163號民事裁定參照)。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並未就訴訟救助必要為釋明,而雖於本院卷內 附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之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等,然其並非准許本案訴訟救助之證明文件。從而,聲請人所提證據,既尚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法籌措以支付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另依聲請人本院卷內資料亦未提出任何可資調查之相關證據,顯無勝訴希望甚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不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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