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YEV-113-桃救-24-20241204-1

字號

桃救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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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救字第24號 聲 請 人 BARRIENTOS HAZEL OSENA歐瑟娜 代 理 人 陳薏如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徐宗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13年度桃簡字第1960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訴請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因 聲請人現生活困難,實無資力繳交訴訟費用,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下稱法扶桃園分會)審查為無資力者,並獲准扶助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經查,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960號案件繫屬中,而聲請人主張其係因無資力繳交訴訟費用,始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復經法扶桃園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乙節,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審諸聲請人所訴之事實及理由,核非無庸實體調查而顯無勝訴之望,是以,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合於上述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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