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EV-113-桃救-26-20241129-1
字號
桃救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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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救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楊春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阿萬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 桃原簡字第12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生活困難,三餐不繼,目前實無力 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三、經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桃原簡字 第129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雖具狀主張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等語,惟所提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61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能證明聲請人曾於民國105年間委任法扶律師對相對人楊阿萬、林麗美提出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之刑事告訴,且於111年間名下無任何所得及財產資料,並無法據以論斷聲請人於113年9月16日具狀向本院起訴相對人等之損害賠償訴訟是否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又聲請人固另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1年度救字第41號民事裁定、身心障礙證明及戶籍謄本,然前開裁定主要係因聲請人於另案訴訟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並准予法律扶助,本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基隆地院始准予其訴訟救助,並不因此即拘束本院就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之審查。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且於本件訴訟並無受法律扶助基金會之法律扶助,是依上說明,其救助之聲請,尚難准許。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