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YEV-113-桃救-27-20241211-1
字號
桃救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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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救字第27號 聲 請 人 VILLANUEVA JEZELL LAGASCA(菈賈思) VARGAS ISABEL DUQUE(衣沙貝) 共同代理人 陳薏如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艾密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13 年度桃簡字第221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訴請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下稱法扶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獲該會准予全部扶助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然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毋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故如未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要件,即無該條文之適用,聲請人仍應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988號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同此見解)。 三、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 字第2218號案件受理,而聲請人固主張已獲法扶桃園分會全部扶助等語,並提出法扶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及專用委任狀為憑。惟觀所提准予扶助證明書,聲請人受扶助之理由係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海洋漁撈、家庭幫傭、看護、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製造營造等工作)引進之外國人,而依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人必須經切結後始得推定為無資力,然卷附資料並未有相關切結財力之證明文件,核與上開說明尚有不符。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等均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從而,本院即無從逕依上揭規定准予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