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YEV-113-桃簡事聲-8-20250207-2

字號

桃簡事聲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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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事聲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 異議人 新義美大樓管理負責人 法定代理人 黃秀緞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張美卿等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 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之113年度桃簡事聲字第8號駁回異議之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裁定(包含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返還擔保金事件、變換提存物事件、民事訴訟法第513條或第518之裁定、公示催告事件),當事人不服該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對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司法院秘書長民國98年3月1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前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17日所為駁 回其支付命令聲請之113年度司促更一字第2號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以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於113年12月31日裁定駁回其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對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亦即不得提起抗告。從而,抗告人對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復提起本件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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