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權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YEV-113-桃簡更一-1-20250225-1

字號

桃簡更一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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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賴春敏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心豪律師 被 告 呂嘉豪 王靜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林蔡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23日和訴外人國信環保股份 有限公司(於112年8月28日變更名稱為「木森林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信公司)之代表人徐科福簽署契約,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767萬元技術價值作為投資國信公司之股金入股,持股33.3%(下稱入股契約)。於110年9月23日由原告擔任國信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王靜子擔任監察人。嗣原告於111年1月7日在國信公司辦公室之會議室,遭被告呂嘉豪以原告擔任國信公司董事長時請款未以發票報銷,並表示其有親戚在國稅局擔任高級幹部,欲令原告及原告之子即訴外人賴聖杰面臨刑事追訴等語脅迫,另於原告前往廁所時熊抱下壓造成左腳義肢殼裂開,原告非在意思自由之情形下簽署原證3股權讓渡書,將國信公司2.358%股權(即1萬1,1790股)讓與王靜子(下稱原證3股權讓渡書);復於111年4月25日亦在國信公司辦公室,因遭呂嘉豪拍桌子等行為脅迫,非在意思自由之情形下簽署原證5股權讓渡書,將國信公司5.054%股權(5萬540股)讓與被告呂嘉豪(下稱原證5股權讓渡書)。原告分別於111年5月50日、111年10月24日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發函予被告撤銷原證3、原證5股權讓渡書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王靜子間就國信公司1萬1,790股股權於111年1月7日之轉讓行為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呂嘉豪間就國信公司5萬540股股權於111年4月25日之轉讓行為不存在(本院卷第108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涉有背信、侵占公司款項之情事,呂嘉豪 依入股契約第9條約定,代公司向原告索回當時約定之技術股股權;兩造是合意於簽署原證3、原證股權讓渡書,呂嘉豪均無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原告,使其心生畏怖,原告所為轉讓股權之意思表示,均出於其個人自由意志之決定,顯無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故原告欲撤銷原證3、原證5股權讓渡書轉讓股權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93頁反面、第111 頁反面,並依判決格式略作文字上之修正):  ㈠於107年1月23日原告和國信公司徐科福簽署入股契約,由原 告以767萬元做為投資公司之股金,持股33.3%。110年9月23日公司登記上由原告擔任公司董事長,王靜子擔任公司監察人。  ㈡於111年1月7日原告簽署原證3股權讓渡書,將國信公司2.358 %股權(1萬1,790股)讓與王靜子。  ㈢於111年4月25日原告簽署原證5股權讓渡書,將國信公司5.05 4%股權(5萬540股)讓與呂嘉豪。  ㈣國信公司於112年8月28日變更名稱為「木森林環保股份有限 公司」。  ㈤被告有收受原告於111年5月50日、111年10月24日寄發之信函 ,原告未罹於民法第93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11年1月7日簽署原證3讓渡書時,有無受脅迫?原告 可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讓渡之法律行為?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111年1月7日簽署原證3讓渡書時遭呂嘉豪脅迫等 語。惟查:  ⑴原告配偶即證人王雅惠於本院具結證稱:111年1月7日我有和 原告一同前往國信公司辦公室,當天原本是跟原告外出,途中訴外人即李彤琪打電話給原告說有事情要跟原告說,因為原告來不及載我回家,所以我就跟原告一起去國信公司。兒子賴聖杰因為在國信公司擔任廠長,當天也在現場。所以當天在場的人有我和原告、賴聖杰、李彤琪、呂嘉豪。到現場之後,呂嘉豪拿一本文件中古機械,還有維修零件的東西,呂嘉豪跟我們說我們跟國信公司請款都沒有開立發票,然後說我們背信他們來請款。當時呂嘉豪一直講沒有開發票,但是我說我補發票給你阿,呂嘉豪說不是補發票而已,他就開始拍桌,並稱請款沒有開發票,這些錢叫原告補給被告呂嘉豪,如果這本帳冊拿去國稅局的話,呂嘉豪說會讓賴聖杰吃刑責,還跟我說呂嘉豪有親戚在國稅局擔任高級人員,如果這本帳冊送出去的話,會讓賴聖杰沒完沒了。因為我們不懂法律,講這樣我會擔心,我行得正,我不怕人家去查。呂嘉豪當時沒有攜帶武器或夥同其他人在場,只有拍桌子。後來原告去廁所,呂嘉豪跟著去,我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但他們講很大聲,內容我沒有聽清楚,後來原告是含淚進來的。原告上完廁所回來後就簽署原證3股權讓渡書,簽署的當下沒有做什麼威脅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足見111年1月7日原告前往國信公司辦公室時,尚有證人王雅惠以及賴聖杰2人至親之親屬陪同在場,相較於呂嘉豪僅1人,原告已具有人數上優勢,且呂嘉豪並無夥同他人或攜帶武器,或不讓原告自由離開現場之情,縱呂嘉豪先以公司帳冊及稅務問題質問原告,原告及證人王雅惠亦自認無不法,可受呂嘉豪檢驗,當場反駁呂嘉豪,縱因不諳法律而擔心,亦可嗣後再行詢問專業人士後決定如何處理公司帳冊及稅務問題,原告殊無心生畏怖,亦無必須當下簽署原證3股權讓渡書否則無法離開或立即遭受不利益可言。  ⑵再查,國信公司會計即證人李彤琪於本院具結證稱:有看過 原證3股權讓渡書。其實之前有開滿多會議,原告對於公司執行有些帳目不清,股東覺得原告不適合擔任公司負責人。每次會議都沒有威脅性,大家聲音比較大而已,原告講話聲音本來就很大,我覺得是正常的聲音,平常大家也是這樣講話,因為公司現場有破碎木材的機械在運作,聲音比較吵雜,所以大家講話都比較大聲。呂嘉豪沒有拿武器,也沒有其他人員在現場威脅原告。我沒有看過原告流眼淚。我沒有看過原告哭過。原告在會議途中也沒有反應義肢的部分有不舒服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足見王雅惠雖證稱原告上完廁所含淚回來,但證人李彤琪並未見此情,是原告是否有含淚回來簽署原證3股權讓渡書乙節,即屬有疑。且王雅惠既未隨原告前往廁所,未親自見聞原告及呂嘉豪談話內容,可見呂嘉豪究與原告討論何事、內容為何,為何原告於廁所回來後即簽署原證3股權讓渡書,原因或動機不明,無從僅以原告是含淚回來簽署原證3股權讓渡書逕認原告有受脅迫之情。  ⑶原告雖提出照片稱前往廁所時遭呂嘉豪熊抱下壓造成左腳義 肢殼裂開等語,然觀諸原告所提照片拍攝時間顯示為110年1月11日(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為簽署原證3股權讓渡書之前,顯無從憑此照片逕認呂嘉豪有對原告施暴之情。又參諸證人李彤琪上開證述,其並未看到原告有反應義肢部分有不舒服,而證人王雅惠亦因未一同前往廁所而未見呂嘉豪有施暴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所據。  ⒊據此,原告簽署原證3讓渡書時,並無受呂嘉豪脅迫,堪予認 定。原告主張111年1月7日簽署原證3讓渡書時遭呂嘉豪脅迫,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署原證3讓渡書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㈡原告於111年4月25日簽署原證5股權讓渡書時,有無受脅迫? 原告可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讓渡之法律行為?  ⒈原告雖主張111年4月25日在國信公司辦公室,因遭呂嘉豪拍 桌子等行為脅迫下簽署原證5股權讓渡書,有錄音及譯文為證等語。惟查:  ⑴觀諸兩造同意所提之被證5-1錄音譯文內容為:呂嘉豪稱我為 什麼今天來這裡跟你大小聲,是你自己做了什麼事情你知道嗎?你都認為自己沒有錯嗎?聯絡外面要來掏空自己公司,讓自己公司難看,你當一個董事長你這樣還要再當董事長嗎?董事長換人做好不好?原告稱有什麼關係,誰當不都一樣,別人當,不要我兒子當就好,不然讓你當;呂嘉豪稱為什麼你兒子不當?原告稱他...那很多原因,跟你講那些;呂嘉豪稱你什麼事都很多原因,為什麼你兒子不能當?你兒子要是想當呢?他如果自己有意願,你要不要讓他當?原告稱有意願讓他當,有什麼關係,自己的兒子要當,是因為有某種原因,跟你講,你自己問就好了,他要當就當;呂嘉豪要當的話,你要辭嗎?我現在很簡單跟你講,讓你自己辭,我不漏你氣,不然我開董事會讓你很難堪,我今天是隨便講講,還有很多事情,我只要求你辭掉,董事也辭掉。我等一下東西拿出來你就得辭,不用講你就得辭,現在還留面子給你,你自己好好想想,我已經跟你講,過了這個村,沒有那個店,還是你要先看我要拿什麼東西給你看?原告稱哪有什麼東西;呂嘉豪稱你真的自己做什麼事情都不知道,我要是拿出來,我們講的事情又完全改變,都照我的意思今天沒跟我談好,我出去一通電話,現在都在律師那裡,包括稅務的問題,都在律師那裡,我就一通電話就好了,不用看那麼久,這就是你的,3年而已,不多,再加上你現在緩刑,你看要判多久,這樣有沒有事?原告稱印章是誰刻的我怎麼知道,我哪有拿印章去抵押什麼,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74頁至第79頁),足見原告和呂嘉豪起初在討論公司董事長應由何人擔任,原告認為誰擔任都一樣,不要原告兒子擔任就好,嗣呂嘉豪才提出原告恐有稅務等問題,以及原告可能涉及刑事責任,要求原告辭去董事長,但原告當場即反對稱印章是誰刻的我怎麼知道,哪有拿印章去抵押什麼,其均不知呂嘉豪所稱為何事,是原告既當場否認呂嘉豪所為之指控,當無心生畏怖,必須當下簽署原證5股權讓渡書否則無法離開或立即遭受不利益可言,自難僅憑上開對話,逕認原告有受呂嘉豪脅迫之情。  ⑵再觀諸兩造同意所提之被證5-2錄音譯文內容為:呂嘉豪稱社 會事你叫我出來講,兩邊都講好了,結果你沒做,我比阿昌還沒面子,你不是洗我的臉,還叫人出來講,你不是洗我的臉嗎?不然這叫什麼?原告稱沒有,不是這樣講,阿昌今天要是...呂嘉豪稱蛤!(拍桌);原告稱要是有做,我什麼都給他也沒關係,你聽得懂嗎?根本事情都沒做,東西也還在那裡;呂嘉豪稱你不要跟我講那些,你叫人出來,你不用跟人家處理?原告稱他有幫我處理到事情嗎?有處理圓滿嗎?也是在那裡,維持原狀;呂嘉豪稱對方不要,對方就是這樣;原告稱對方怎麼會不要?呂嘉豪稱我跟你講,都不用跟我講,反正我知道你洗我的臉而已,你講話還有什麼誠信?至少我今天做什麼事情都有誠信,上次稅的問題我也不會再拿出來跟你講,我有拿出來跟你講嗎?我都做得到做得到;原告稱恩;呂嘉豪稱你講得到,哪一樣有做到?打電話也是你打給我,我也跟你說好,禮拜五要處理,賴董你今天36萬拿不出來,騙誰?...要讓你淨身出戶,完全都沒有,我跟你講,我都正正當當跟人家相處,我從來不曾這樣對待別人,是你自己做什麼事情你自己反思一下,我從剛剛跟你講的事情,你反思一下。...好,不要簽,沒差,我跟你講,賴董,我不是欠這些,我今天欠一個感受而已,講坦白一點就是這樣,我今天簽這個,我可以今天當場撕掉沒關係,等一下開會你也是一樣,沒了,什麼我叫你簽,老子是留面子給你,不漏你氣,你現在要我漏你氣嗎?我讓你在晚輩面前還有臉可以走,是你自己辭職的,不然不要:原告稱:好,我不簽,這樣就好了;呂嘉豪稱我的,我的,該還人家的要還人家,不要有的沒的,你今天這一份沒簽,我絕對告,真的,我只欠一個感受而已,你這樣搞我,外面的事情,公司開會的事情去外面亂講,說老子欠阿富,阿昌幫你處理好,幹你娘,又叫人去講,洗我的臉,不是一句謝謝、對不起而已,我跟你講,這些其實我不稀罕,要的話我直接用官司處理,稅的部分我連講都不讓你講,公司你沒開發票的,老子都要追討,不會少一毛,講坦白一點就是這樣,不用看,要簽就簽,不然不要簽,沒差,哈囉,成哥的轉讓書給我;原告稱他叫我簽給他,我沒辦法簽給他,我不答應...這張我簽給你,這個我不簽,這樣可以嗎?呂嘉豪稱好,先簽,你說要簽先簽,我們等一下再討論,一樣一樣來等語(本院卷第83頁至第89頁),足見起初為呂嘉豪相當不悅質問原告不講誠信,不願再給原告機會,然原告也一再向呂嘉豪解釋及爭執,最終原告仍稱我沒辦法簽給他,這張我簽給你,這我不簽等語,可見原告仍有相當自主決定之空間及選擇機會,而非單方面受呂嘉豪情緒之壓迫,且縱呂嘉豪有拍桌、辱罵三字經,僅為呂嘉豪情緒激動,原告仍一再與呂嘉豪討論如何處理事務,並非無法再與呂嘉豪溝通,當無心生畏怖可言,難認原告有受呂嘉豪脅迫之情。  ⒉另原告雖曾就上情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呂嘉豪提起妨害 自由告訴,告訴意旨稱呂嘉豪因國信公司股份與其發生糾紛,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原告恫稱你會被關3年以上的刑期,致原告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等語,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7471號案件偵辦,嗣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當庭表示我們已經和解,本案純屬誤會,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656號卷第23頁),又對於原告為何不再追究上情,本院於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時訊問原告本人時,原告僅空泛稱是律師叫我這樣講的等語(本院卷第93頁),足見原告就111年4月25日簽署原證5股權讓渡書時,是否有受呂嘉豪脅迫乙節,前後主張不一,要難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王靜子間就國信公司1萬1,7 90股股權於111年1月7日之轉讓行為不存在,以及確認原告與被告呂嘉豪間就國信公司5萬540股股權於111年4月25日之轉讓行為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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