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YEV-113-桃簡聲-104-20241115-1
字號
桃簡聲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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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黃榮富 相 對 人 黃茂森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黃震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 3年度桃簡字第1703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為父子關係,相對人目前 意識狀況不佳、無法溝通,意思表示能力顯有欠缺,已呈無訴訟能力狀態,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為同法第45條所明定。而成年人如未受監護之宣告或禁治產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行使權利,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為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703號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之原告,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為父子關係,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係屬有權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人無訛。惟查,相對人並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及家事事件(監護輔助宣告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個資卷),且卷內除上開戶口名簿影本外,聲請人僅提出相對人住院之照片一紙,而未就相對人有何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進一步提出其他資料以供本院審認,自無從遽認相對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斷然判定其無法自為訴訟行為。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無訴訟能力為由,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