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YEV-113-桃簡聲-111-20241127-1

字號

桃簡聲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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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陳宏兆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81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 民國113年1月26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1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原告黃永成與被告鄧光淳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816號),聲請交付該事件民國113年1月26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前開事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以:因被告訴訟代理人鄧廉風於113年1月26日庭訊時,並未否認其所開立之數張支票票據債權存在,而該供述攸關原告於上訴審之權利主張,爰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已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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