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YEV-113-桃簡聲-113-20241128-1

字號

桃簡聲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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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許珠英 相 對 人 凃月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000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111860號拆 屋還地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008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7年度桃簡字第908號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111860號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但聲請人就上開執行名義存否有爭執,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008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倘容許相對人繼續對聲請人強制執行,聲請人將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聲請人所提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為命供擔保之裁定,係以擔保債權人因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自須兼顧債權人與聲請人之權益。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拆屋還地,現由 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以及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2008號受理等情,業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倘續行上開執行程序,聲請人確將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事件,即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事件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於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關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執行程序得停止強制執行。  ㈡本件相對人因本件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系爭債務 人異議之訴終結前,無法使用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占用範圍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經查,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指本院107年度桃簡字第908號判決主文如附件所示編號甲、乙、丙之地上物,面積分別為0.3平方公尺、0.12平方公尺、0.29平方公尺,合計為0.71平方公尺(計算式:0.3+0.12+0.29=0.71),參諸系爭土地謄本所載113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789元(見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008號卷第18頁),再參諸聲請人所提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應依簡易程序審理,且不得上訴第三審,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各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以此加計行政作業期間後,應可推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之期間為3年8個月,此為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未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準此,相對人因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2,028元(計算式:0.71平方公尺×7,789元×10%×3年8個月≒2,028元)。爰取其概數,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2,000元為適當,於其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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