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EV-113-桃簡聲-117-20241230-1
字號
桃簡聲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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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酷必樂冷凍餐飲設備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生 相 對 人 謝侑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勞小專調字第92號調 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110856號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但聲請人就上開執行名義存否有爭執,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152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倘容許相對人繼續對聲請人強制執行,聲請人將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聲請人所提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 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次按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惟聲請人就系爭調解筆錄提起之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以聲請人之主張顯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訴,是難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停止之必要。 四、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要 件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