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YEV-113-桃簡聲-82-20241225-1
字號
桃簡聲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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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林志慶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001號案件。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考量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內容涉及當事人或法庭活動人員之聲紋等個人資料,為人格權範圍,提供拷貝上開錄音、錄影資料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5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並不得逾此特定目的範圍,始具備正當、合理性。如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或數位錄音、錄影內容,未具備正當合理性,即已逾越上開輔助筆錄製作之必要範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9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93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此案開庭錄影、錄音檔等語。 三、經查: ㈠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001號事件之當事人, 屬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所指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惟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是法庭活動內容均以筆錄記載為主,聲請人雖具狀聲請交付本院上開案件113年11月庭期之錄音光碟,然觀聲請人之聲請狀,但未具體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情形,亦未釋明交付法庭錄音之關聯性。參諸前揭規定及裁判要旨,尚難認聲請人已具體提出有何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須聲請交付開庭錄音光碟之理由。 ㈡本院審酌系爭事件庭審之錄音內容,除聲請人本人外,尚有 其他當事人等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所紀錄、留存之聲音,屬發言者之聲紋,要屬個人重要生理特徵之重要個人資訊,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聲請人既未釋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進而聲請交付開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則聲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顯欠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所定之正當合理關聯性,自難依其所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未能具體釋明有 必須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