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YEV-113-桃簡聲-94-20241001-1

字號

桃簡聲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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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葉俊年 相 對 人 陳毓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9,262元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34417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桃 簡字第53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 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案號:113年度桃簡字第538號),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441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倘不停止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9年台簡抗字第276號民事裁定參照。另為停止強制執行所命提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其數額應依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定之,而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聲請人在本院以 其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53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㈡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 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  ㈢本件相對人於上述執行事件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1,000元與執行費1,711元。則相對人於聲請人113年3月26日具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時所得受償之執行債權總額,應為本金200,000元、已到期之利息11,443元(計算式詳如附件)、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1,711元,共計214,154元。又聲請人提起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且其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應為上揭債權本金及已到期之利息即211,443元,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各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應為3年8個月。再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之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致無法自由運用該金額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39,262元(計算式:214,154×5%×44÷12=39,262,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件:利息試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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