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YEV-113-桃簡-1000-20250109-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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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00號 原 告 包租哥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政旗 訴訟代理人 呂妍玫 被 告 范國智 裴氏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當庭以言詞將前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經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既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4月5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由原告將門牌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301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范國智,並由被告裴氏深擔任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間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14,800元。詎被告范國智遷出系爭房屋時,因容任寵物隨地大、小便,屋內惡臭且髒亂不堪,致原告支出清潔維修費95,000元,且積欠113年3月至113年4月18日之租金23,680元、電費3,020元,扣除押租金29,600元後,合計92,100元未付。而被告裴氏深為系爭房屋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與被告范國智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現場照片、 工程施工明細表、對話記錄、交易記錄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1頁、54至66頁);而被告范國智、裴氏深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范 國智、裴氏深連帶給付積欠租金、水電費及清潔費合計9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均於113年5月9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14、16頁)之翌日即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