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EV-113-桃簡-1003-20241129-2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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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03號 原 告 徐政文 訴訟代理人 賴松枝 被 告 陳介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35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7,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232,534元(見本院卷第5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賴松枝與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5日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賴松枝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9年4月15日起至110年4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15,000元,並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被告並已交付賴松枝押租金15,000元。又系爭租約屆期時,被告因在監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賴松枝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雙方遂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租約。詎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自109年9月15日起至111年2月14日止共18個月之租金27萬元,並積欠109年7月至110年3月間之電費共46,092元、109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之水費共1,041元,扣除押租金15,000元及被告嗣後已清償之租金5萬元後,被告尚積欠205,000元之租金未償。又賴松枝已將對被告上開欠繳租金及水電費之債權讓與予伊,電費部分伊僅欲請求被告給付24,316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 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租金及水電費支付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債權讓與證明書、電費繳費憑證、水費繳費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48頁至第52頁)。另參酌對被告期日之通知係以公示送達方法為之,衡情被告應尚未向原告清償;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出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第18條約定:系爭房屋之租金每個月15,000元,應於每月15日以前繳納,被告之水電費自行負擔等語,有系爭租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繳租金205,000元、電費24,316元、水費1,041元,共計230,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見本院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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