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YEV-113-桃簡-1030-20241206-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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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30號 原 告 林麗卿 訴訟代理人 温思廣律師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俐妤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8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促字第2296號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今井貴志,業據被告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答辯狀(二)、公示登記證明書附可稽(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債權人)執本院113年度促字第229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0883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且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尚未全部達其目的(扣押薪資命令),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執行案卷屬實,則原告對被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另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第6頁),嗣追加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卷第5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為追加,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執系爭執行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8,000元及程序費用,惟此乃係基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債權關係(下稱系爭信用卡本金債權)為請求,惟原告否認有積欠前揭債務,被告應舉證證明。 ㈢再者,渣打銀行民國94年5月22日、同年6月21日與7月21日等 信用卡帳單所載原告地址為「桃園市○○鄉○○○街00號7樓之3」,然原告斯時並未住於該址,故並未收受前揭信用卡帳單。 ㈣且系爭信用卡債權係94年8月1日前所發生,迄今已逾15年, 被告於此期間均未再向原告為請求或有其他中斷時效事由,依民法第125條及第144條第1項規定,系爭信用卡本金債權請求權與從權利利息、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拒絕給付,即屬有理,被告即不得再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㈤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⒈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4年7月21日積欠系爭信用卡債務202,765 元,並於99年6月28日至同年12月24日陸續清償共計74,765元,現尚積欠本金126,000元與其他費用2,000元未償,依渣打銀行所提供之系統畫面可知原告確實有積欠此筆債務,最末還款日為99年12月24日,系爭信用卡債權並未罹於時效。又信用卡帳單係原告於92年10月3日致電渣打銀行變更帳單寄送地址,應認原告已收受信用卡帳單無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雖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然債務人承認其債務存在之情事,為對債權人有利之事實,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9年間有償還部分系爭信用卡債務等語,然查被告所提出之轉呆帳明細(本院卷第21頁),僅係將被告所主張原告清償之數字列為明細,尚無從認定原告有於99年間清償且最後清償日為99年12月24日一節,自難執此遽認原告已有該當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承認」或拋棄時效利益之情,此外,被告自始均未能提出其所指原告有承認債務而中斷時效或拋棄已完成時效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要難憑信。況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即已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故尚無上述因承認而中斷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系爭信用卡本金債權發生於94年間一節,有被告所提出之信用卡帳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至20頁),且為兩造於本件審理過程中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足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信用卡本金債權請求權已在逾15年後,於109年(計算式:94年+15年=109年)間時效完成。 ㈡再按債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聲請強制執行,本無中斷時 效之可言,不生時效期間重行起算之問題。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參照)。系爭信用卡本金債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於109年時效完成後,已如前述,縱被告於113年2月26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113年5月29日就本金債權128,000元與程序費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均不生中斷時效及重行起算時效之效果。 ㈢另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1項規定 甚明。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為民法第146條所明定。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因時效而消滅,從權利之時效,亦隨之消滅。且不因該利息債權已讓與第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金錢債務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者,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給付,該違約金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非民法第126條所定定期給付債權,而無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系爭信用卡本金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15年時效,依上說明,屬從權利之利息請求權,屬從權利之利息請求權,亦隨主權利之本金債權而消滅。另違約金與原債權間,是否具有從屬性,而為從權利,應視當事人之約定內容定之。而被告請求之違約金,係以未於當期繳納或遲誤繳款期限,另按期收取違約金,至多收取三期,共1,200元(計算式:300元+400元+500元,此見支付命令卷甚明),顯係依附於系爭信用卡本金債權而生,則該違約金應屬該本金債權之從權利,其請求權亦隨之消滅。是以,本件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清償,自屬有據。 ㈣基上,原告以系爭信用卡債權本息、違約金之請求,均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應屬有據。被告依系爭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原告給付系爭信用卡債權之本金與其他費用共128,000元,自無理由。 ㈤準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之債權請求 權不存在,自屬可採。又原告之請求依時效抗辯主張已應准許,則其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原因債權不存在部分,其目的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此部分主張有無理由,核無再予論述必要。 四、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被告對原告之系爭信用卡本金債權請求權、利息債權與違約金請求權既因時效完成經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消滅,核屬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以及命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如主 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