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金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EV-113-桃簡-1046-20250117-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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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46號 原 告 武維揚 被 告 張維辰 寄桃園市○○區○○路000○0號11樓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6,02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46,02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請求之金額減縮為246,024元(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永佳能源有限公司(下稱永佳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永佳公司與被告、訴外人李全勝、訴外人陳昱廷(代持訴外人鄭清琳之股份)於民國112年5月間各出資250萬元,共同買受新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綠公司),被告並要求伊與李全勝、陳昱廷各另給付50萬元予被告,作為新綠公司營運之商務金,而由被告統籌運用。嗣永佳公司於同年11月25日退股,兩造間並約定由永佳公司將股份轉讓予被告及其配偶,被告則應將上開出資金額250萬元及商務金50萬元返還予伊(下稱系爭約定)。詎被告僅返還出資金額250萬元及商務金244,449元,尚有商務金255,551元未返還,扣除被告受讓自新綠公司對伊之二代健保及稅金債權共9,527元後,被告仍應給付伊246,024元,爰依系爭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及新綠公司其他股東已於113年1月24日開會 時(下稱系爭會議)達成合意,約定被告應返還予原告之商務金金額,應先扣除新綠公司自112年1月至11月之虧損,而新綠公司於上開期間之虧損共984,096元,依各股東出資比例平均方攤後,原告須分攤246,024元之虧損,故伊於扣除該金額及新綠公司替原告墊繳之二代健保及稅金9,527元後,已返還剩餘之商務金244,449元予原告,應無庸再給付任何款項予原告;況原告亦曾表示願意負擔新綠公司至112年10月底之虧損,而若僅將新綠公司之虧損計算至112年10月底,原告所須負擔之虧損則為598,395元,是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任何金額;又原告當初應匯款250萬元作為出資額,卻僅匯款2,372,000元予新綠公司,而此部分短少之128,000元係由被告代墊,故以此債權與原告之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永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永佳公司與被告、李 全勝、陳昱廷於112年5月間約定各出資250萬元,共同買受新綠公司,原告、李全勝、陳昱廷另各給付50萬元予被告作為新綠公司營運之商務金,嗣永佳公司於同年11月25日退股,兩造間並約定由永佳公司將股份轉讓予被告及其配偶,被告則已於同年月30日、113年2月28日各支付原告250萬元、244,449元,又被告已自新綠公司受讓對原告之二代健保及稅金債權共9,52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103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46,024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應返還予原告之商務金,是否須扣除新綠公司之虧損?㈡被告以替原告代墊128,000元出資額予新綠公司之不當得利債權,與原告之請求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返還予原告之商務金,是否須扣除新綠公司之虧損?  ⒈原告主張永佳公司於112年11月25日退股時,兩造間約定由永 佳公司將股份轉讓予被告及其配偶,被告則應將出資額250萬元及商務金50萬元返還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112年12月1日表示「金流相關進度:匯款250W給武哥(即原告,下同)----11/30已完成…(略)後續尾款50W部分----預定2/28前支付」等語,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一致,自堪信原告主張兩造間曾約定被告應返還50萬元商務金予原告乙節為真實。  ⒉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 新綠公司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50頁、第107頁),惟查:  ⑴觀諸上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固於113年1 月25日表示:「依昨天開會內容總結:…(略)武哥部分=>同意以切傳-11/30結轉報表為準結算,四人損益均攤損益…(略)」等語,然原告對此隨即回覆以:「昨天我說的是到10月底的損益,不是11月」等語,已難認兩造間曾於系爭會議中,就被告返還原告之商務金是否應先扣除新綠公司何段期間之虧損一事達成合意。  ⑵參以證人李全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兩造、鄭清琳及新 綠公司其他員工召開系爭會議,係為處理伊之退股事宜,原告則係以朋友及新綠公司前股東之身分參與該次會議,系爭會議中並無討論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商務金數額為何,因為此部分已於112年11月時討論完畢,兩造亦已於同年11月30日完成股權價金移轉,至系爭會議中雖有股東論及原告部分須再次討論,惟原告表示其部分不應再次討論,且縱以新綠公司進行清算為前提,其亦僅願意討論應返還之商務金是否須扣除至112年10月底之損益,且原告僅表示願意討論而已,然該次會議中無法達成共識,最終並無結論產生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反面);證人鄭清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召開系爭會議係為討論李全勝之退股事宜及原告於112年11月退股之公司清算方法,伊於該次會議中曾提議原告亦應分擔新綠公司至112年11月底之虧損,原告則提議僅算至同年10月底之虧損,原告雖無明確表示其應分擔之虧損得自被告應返還之商務金扣除,然亦無反對不能從商務金扣除,然伊及被告均不同意原告之提議,最後並無共識而沒有任何結論,但伊表示須先算至112年11月底4位股東應分擔之虧損後,始能計算李全勝退股時3位股東所應分擔112年12月至113年1月期間之虧損,原告對此並無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互核上開證述,可知原告自始至終皆表示被告應依兩造於112年11月25日永佳公司退股時之系爭約定,將商務金50萬元全數返還予原告,至系爭會議中縱有論及原告是否須負擔新綠公司之虧損,然此部分僅止於討論階段,且原告對於應由其負擔新綠公司至112年11月之虧損一事曾表示反對,並提出僅願負擔至同年10月虧損之提議,而此提議亦為被告及鄭清琳所反對,故兩造最終仍未能就原告是否及須負擔新綠公司何段期間之虧損達成合意。  ⑶被告又雖辯稱:原告於系爭會議結束前,對於其應分擔新綠 公司至112年11月之虧損一事,已有默示同意等語,並以鄭清琳之上開證述為佐。然原告於系爭會議中,縱對於鄭清琳表示須先計算由4位股東分攤至112年11月底之虧損後,始能計算李全勝後續退股時之虧損等語,未積極表示反對,惟原告既曾於系爭會議中明確表示其依兩造間系爭約定應不須負擔新綠公司任何虧損,而被告復對於原告嗣後之單純沉默有何可依社會觀念認為係同意鄭清琳提議之意思表示乙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⒊從而,兩造間於112年11月25日永佳公司退股時,已約定被告 應將商務金50萬元全數返還予原告,嗣兩造於系爭會議中,亦未就上開商務金應扣除新綠公司之虧損一事達成合意,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予原告之商務金,毋庸扣除新綠公司之虧損乙節,洵屬有據。  ㈡被告以替原告代墊128,000元出資額予新綠公司之不當得利債 權,與原告之請求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應先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之責,若其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主張權利者之請求。  ⒉經查,被告抗辯其已替原告代墊短少之128,000元出資額予新 綠公司,並以此不當得利債權與原告之請求抵銷等語,固據其提出新綠公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0頁),然已為原告所否認,而自上開交易明細固可見原告及永佳公司於111年4月11日共僅匯款2,372,000元予新綠公司,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曾替原告代墊128,000元予新綠公司,則其抗辯對原告有128,000元之債權等語,即難未有據。  ⒊從而,被告以上開債權與原告之請求抵銷,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46,02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7日(見本院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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