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YEV-113-桃簡-1048-20241011-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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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48號 原 告 何燕樺 被 告 王瑞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兩支手鐲跟紫水晶鑰匙圈。」,嗣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元。」(本院卷第21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另本件聲明變更後,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原告主張:被告經由蝦皮網站以網路購物方式,向原告訂購 商品「手鐲2支」(下稱系爭貨物),另因抽獎贈送紫水晶鑰匙圈1個,嗣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貨與被告,被告於同年11月3日收受後,翌日表示其中一支手鐲有裂痕瑕疵請求全數退貨,經蝦皮網站已將全數價金退還被告。被告既已解除買賣契約,對原告應負回復原狀義務,返還全數完整之商品,但被告返還之手鐲一支有毀損,無法當新品販售,應返還該手鐲之價值,即價額新台幣(下同)45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11月3日收到系爭貨物後,翌日隨即 向原告反映其中一支手鐲有裂痕瑕疵等情,然原告認為貨物寄出時並無上開瑕疵,原拒絕接受被告退貨請求,嗣後同意退還商品時原告又提供無法收貨之便利超商致被告無法將商品退還,甚至對被告之網路賣場惡意下單後取消,最終交由蝦皮網站處理本次交易。另原告向桃園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部分,亦經112年度偵字第25186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 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59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以網路購物方式,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而被告於111年 11月3日收受後之翌日即申請退回商品等情,為兩造不爭,並有訂單詳情、兩造網路對話紀錄截圖、蝦皮購物網站客服回覆訊息資料可參(潮州簡易庭卷第19至35頁),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解除契約後,應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完整之商品,但其退還之手鐲卻有裂痕之瑕疵,被告應返還原告無瑕疵手鐲1支之價值等語;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商品毀損部份係何人所致。  ㈢查被告以網路購物方式向原告購買商品,應有首揭消費者保 護法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於收受商品後之翌日即請求將商品退回,應認其已在7日猶豫期間內,合法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以系爭商品為標的之買賣契約業已解除。原告主張被告既已解除買賣契約,對原告應負回復原狀義務,返還完整之商品,但系爭商品已毀損;被告則辯稱其收受系爭商品時即有上開瑕疵等語。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既主張被告未盡回復原狀義務而應為損害賠償,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出貨前拍攝之照片為證,並主張其出貨過程均有錄影為證等,然仍無法證明原告出貨時系爭商品之確實狀況,且原告之舉證,縱可證明系爭商品於寄送被告前完整無毀損,仍不能排除於運送過程中受毀損之可能性,亦不能證明該瑕疵為被告所致。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手鐲一支之價值450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以書狀向本院 表示取回之瑕疵手鐲部分與當初寄與被告非同一手鐲等語,然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原告當庭確認,並當庭收訖及於筆錄上簽名,有本院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22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當庭確認而收受被告返還之物後,始翻異原先認定自無可採。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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