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YEV-113-桃簡-1055-20241216-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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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055號 原 告 于慧玲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廖淑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淑芬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吳振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起訴書狀內,必須記載其住所或居所,此觀之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之規定自明,茲原告之起訴狀內所記載其本人之住所既查無其人,致法院第一次之言詞辯論通知,無從送達,實際上與未記載無異,自顯屬欠缺,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法院本應裁定定期間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始得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因原告之住居所不明,事實上已不能命其補正,故法院應認已合於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不能補正之規定而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法院對於此項駁回原告之訴之裁定,則依同法第149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依職權以公示送達之,以終結本案。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原告地址,且經本院於戶役政資訊網站 以原告「于慧玲」、「廖淑娟」、「陳淑芬」之個人姓名查詢相關資料,其中「廖淑娟」、「陳淑芬」之查詢結果顯示相同姓名人數過多,另「于慧玲」之個人基本資料所示結果為「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桃園市○○區○○○街0號」,本院發函於上開2址詢問「近日是否有於本院提起訴訟 ,如有請於函到3日內電聯本院書記官陳報原告地址」,然 仍無人來電,且本院電詢原告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亦無原告個人資料(本院卷第13頁、第25頁),致無從命原告補正其本人之住居所,依上開說明,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