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YEV-113-桃簡-1061-20241004-2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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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61號 原 告 王欣廷 訴訟代理人 王玉樓 被 告 陳家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不熟識之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所得之工具,竟仍於民國110年9月1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即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9月23日11時26分及27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轉領一空,伊因此有2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 幫助詐欺集團對其為詐欺之行為,而被告亦因前開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865號併辦意旨書,認受前案(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40號)起訴效力所及等情,有該併辦意旨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及反面);另參酌對被告之期日通知係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衡情被告應未向原告賠償;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實施上開詐欺犯行,且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與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受騙匯出之款項2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3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