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EV-113-桃簡-1071-20250117-2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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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71號 原 告 徐金樹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被 告 詹明珠 訴訟代理人 凃承佑 張建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 過新臺幣2,761,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8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聲明: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19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59頁暨背面),被告就此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追加,而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生爭執,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不明確,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112年12月1日在有巢氏房屋八德桃智加盟店(即忠誠不 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內,與被告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2份(下稱甲、乙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甲契約約定由伊以新臺幣(下同)45,600,000元向被告購買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20地號土地);乙契約則約定由伊以112,400,000元向被告購買同區段23至26地號土地,伊並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簽名後交付被告。系爭本票僅有發票人欄位係伊簽名,其餘金額、受款人、發票日、到期日均非伊書寫,伊亦從未授權他人填載,是系爭本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應屬無效。 ㈡縱認系爭本票有效,惟伊已屆80歲高齡,前罹患缺血性腦中 風,致體力、判斷力均有減損,而伊於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前,未曾審閱過契約內容,亦未經任何人解說契約內容及買賣流程,伊未了解契約內容,自不可能對於契約內容表示承諾,其簽名不具法效意思,兩造契約自始不成立,故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並不存在,伊不負票據責任。 ㈢縱認系爭契約成立,然伊係因被告及被告配偶屢次要求伊先 行簽署契約,並保證若有任何致履約困難事由得再行協議,方於系爭契約簽名,自屬因錯誤、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伊已於113年1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上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失其效力,伊自不負票據責任。 ㈣又系爭契約應屬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定型化契約 ,惟伊簽立系爭契約前,被告並未給予任何審閱期間,依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 ㈤縱認系爭契約為有效,然20地號土地建築執照之起造人為訴 外人北大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大欣公司),並非被告,而取得建照為系爭契約之重要內容,若未能取得起造人另出具之同意書,伊即無法變更起造人、取得開發權利,是伊在尚未取得起造人同意書前未給付買賣價金,並非違約,自無須給付違約金。 ㈥且伊於簽約時早已明確向被告表示其資金尚未到位,若兩造 得協商延長付款期限,當不會發生本件爭執,伊並非惡意違約;又系爭契約係112年12月1日簽約,伊已於113年1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其意思表示,遲延期間僅有1月,佐以近年來全國各地不動產價格高漲,故縱認原告有違約情事,然系爭契約標的之土地價值應高於兩造簽約時之價值甚多,堪認被告並未受有損失,是本件被告所主張之違約金數額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㈦詎被告仍執系爭本票聲請系爭裁定,並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本票於系爭契約簽立時,已具備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原 告主張未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本票,應自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為百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具豐富之不動產買 賣經驗,原告主張不了解契約內容並非事實。且簽立系爭契約前,地政士、房屋仲介反覆向原告確認欲購買之土地,買方仲介亦協助原告確認土地地號、指導原告應於何處簽名,原告顯已了解系爭契約內容,其主張簽名不具法效意思、契約自始不成立,均無理由。 ㈢又原告簽立系爭契約過程,並無錯誤或遭詐欺情事,其主張 撤銷意思表示,亦無理由。 ㈣被告係使用兩造委任之仲介公司提供之制式契約書,並非使 用被告所預先擬具之定型化契約,尚無消保法之適用,原告主張未給予審閱期間,亦無理由。 ㈤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在取得起造人同意書前可拒絕給付買 賣價金,原告主張其未給付買賣價金非屬違約,並無理由。 ㈥系爭契約之違約金條款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而系爭契約 總價款高達158,000,000元,伊聲請系爭裁定之金額僅為2,761,800元,實難認為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12年12月1日在有巢氏房屋八德桃智加盟店( 即忠誠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內,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並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簽名後交付被告等節,有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背面、第33頁、第34至36頁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頁暨背面),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形式要件而無效,有無理由?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㈢原告主張其簽署系爭契約欠缺法效意思,系爭契約不成立,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得依錯誤、詐欺等規定撤銷系爭契約,有無理由?㈤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依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有無理由?㈥原告主張其無須給付違約金,或應予酌減,有無理由?㈦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茲論述如後: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形式要件而無效,為無理由: 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6款規定,本票面額、發票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是依前開規定,可知本票面額、發票日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本票當然無效。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358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時,系爭本票之面額、發票日已記載完備,此據本院調取系爭裁定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就其主張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本票面額、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依卷附之簽約當日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原告係於簽約之際當場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蓋手印,並交由代書助理繼續書寫本票上其他文字,此有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譯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原告既於簽名、蓋手印後交付他人當場補充本票上其餘記載,則其應有授權他人填載面額、發票日之意無訛。此外,原告就其未授權他人填載本票面額、發票日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系爭本票欠缺形式要件而無效,當屬無據。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其擔保範圍應 包含違約金: 系爭本票係於簽立系爭契約當日一同簽立及交付,已如前述 ;參以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記載「112年12月1日與詹明珠女士簽土地買賣契約及擔保本票」等語,有113年1月8日蘆竹錦興郵局8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而簽發。系爭本票既係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則系爭契約所生之一切給付責任,包含違約金、損害賠償等,均應為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乃屬當然。 ㈢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欠缺完整法效意思而不成立,為無理由 : 按所謂法效意思(學說上又稱效果意思),即行為人欲依其 表示發生特定法律效果的意思,法效意思非屬意思表示的必要構成部分,法效意思的欠缺不影響意思表示的存在,外部的表示與內心的意思不一致時,乃意思表示錯誤之問題(見王澤鑑,民法總則,103年2月增訂新版,第375至376頁)。是原告固主張伊已屆80歲高齡,曾罹患缺血性腦中風,於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前,未曾審閱過契約內容,亦未經任何人解說契約,其簽名不具法效意思云云,然原告既已於系爭契約上簽名,則已有外部表示行為,縱其內心欠缺法效意思,僅屬能否主張意思表示錯誤之問題,尚非契約不成立之事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㈣原告不得依錯誤、詐欺等規定撤銷系爭契約: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其簽立系爭契約有錯誤、受詐欺情事而欲撤銷意思表示,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上開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就此固稱:簽約當日代書及雙方仲介均未解說契約之內 容,亦未說明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伊無充分時間閱覽契約條款,致誤認縱未依期限給付價金仍有協商空間,乃遭詐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云云。惟觀簽約當日監視錄影畫面譯文,當日兩造於15時35分許即開始磋商買賣事宜,磋商時間長達3小時餘,期間就買賣標的、條件、價金等節均有討論,直至18時30分許磋商完畢後,原告方開始簽署系爭契約、系爭本票等文件(見本院卷第108至186頁),足認系爭契約條款乃兩造經磋商後合意之內容。又系爭契約第10條已明確約定兩造債務不履行時應負之違約責任(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35頁背面),並無原告給付遲延時得以另行協商之約定,依上開磋商、簽約之過程及時序暨契約文義,實難認原告有何遭詐欺或陷於錯誤之情。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證其有遭詐欺或錯誤之情事,是其主張已依法撤銷意思表示等節,並無足採。 ㈤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依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為無理 由: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企業經營者」,則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至「消費關係」,乃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再「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此觀消保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等規定即明。 ⒉查原告購買土地係欲進行後續之開發,並非出於消費為目的 而為交易,顯非消保法所稱之消費者;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銷售土地為營業之人,是被告亦非消保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況系爭契約係由仲介所提供之制式買賣契約,而非被告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而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契約應無消保法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消保法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應屬無效云云,即無足採。 ㈥原告主張其無須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惟違約金應酌減為2,7 61,800元: ⒈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約定:「買方(即原告)若有遲 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給付買賣價款或繳納稅費等,應賠償賣方(即被告)自應付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至買方完全給付時為止」(下稱系爭違約金條款,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35頁背面)。原告固主張:取得建照為系爭契約之重要內容,若未能取得起造人之同意書,伊即無法變更起造人、取得開發權利,是伊在未取得起造人同意書前未給付買賣價金,並非違約云云。然通觀系爭契約全文,並無約定原告在取得起造人同意書前得不給付買賣價金之約定,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所據。 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定。而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因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至懲罰性違約金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而當事人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俾債權人於債務人違約時,除約定之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庶符合當事人訂約之真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本條所規定之違約金,並不 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35頁背面)。足見兩造約定系爭違約金條款之真意,係在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以外,更得請求給付違約金,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系爭違約金條款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又甲契約之簽約款給付期限為112年12月15日(見本院卷第26頁),乙契約之簽約款給付期限為簽約當日即同年月1日(見本院卷第34頁),計至被告寄達存證信函予原告解約日即113年1月31日(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原告分別遲延給付達46日、61日,依系爭違約金條款原應給付違約金4,477,000元【計算式:45,600,000×0.5‰×46+112,400,000×0.5‰×61=4,477,000】。惟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總價為158,000,000元,再衡諸被告遲延給付分別達46日、61日之違約情事,復考量被告仍為買賣標的土地之所有權人,仍可另行使用收益或處分土地,所受損失尚屬有限,認原告應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之金額即2,761,800元為當。 ㈦原告應給付之違約金既已酌減為2,761,800元,則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2,761,800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被告僅就系爭本票面額中之2,761,800元聲請系爭裁定,並執之聲請強制執行,此與本院認定之違約金數額相符,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對伊為強制執行,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2,76 1,800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原告 被告 112年12月1日 4,600,000元 112年12月15日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