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YEV-113-桃簡-1074-20250214-2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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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74號 原 告 尚芯華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袁啟恩律師 被 告 徐章翔 訴訟代理人 楊崴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77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9,95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4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3,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迭經變更,終聲明如後述聲明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5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下午5時4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忠孝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正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劃設行人穿越道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進入中正路,適有原告沿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步行穿越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見狀閃避不及,遭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第一腰椎爆裂及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26,148元、醫材費用3,545元、交通費用7,920元(後改請求3,960元)、營養品費用44,611元、看護費用170,000元,並因系爭事故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共計952,22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2,2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於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就診部分,除原告於 敏盛醫院就診內分泌科醫藥費用部分爭執外,其餘部分不爭執;  ⒉原告於喜樂診所、晨新診所、第一胸腔病防治所(下稱第一 胸腔)、南崁現代診所(下稱現代診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爭執此部分醫療費用;  ⒊原告於宏宏恩醫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下稱宏恩醫院) 就診科別為耳鼻喉科,應與系爭事故無涉,爭執因果關係;  ⒋另原告請求力康骨科診所醫療費用部分,若堪認與系爭事故 相關不予爭執;  ㈡醫材費用3,545元請求沒有意見;  ㈢交通費用於3,960元範圍內不爭執;  ㈣營養品費用44,611元,應認非必要醫療支出,應予駁回;  ㈤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有看護期間68日全天看 護之必要性不予爭執,然每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計算;  ㈥精神慰撫金過高,請依法酌減;  ㈦並應扣除被告於刑事庭審理中已賠付之110,000元等語,資為 抗辯;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疏未保持安 全距離,而與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209號起訴書、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力康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喜樂診所醫療費用收據、上安藥局醫療費用收據、晨新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康群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佑昌藥局藥費收據、第一胸腔病防治所醫療費用收據、南崁現代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南崁康群骨科診所(下稱康群骨科)診斷證明書、力康骨科診斷證明書、毛毯、紙尿布、營養品等統一發票等件為證(附民卷第23至185頁),且被告就其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一節亦不爭執,參以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桃園地檢提起公訴,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因原告於準備程序中撤回告訴(112年度審交訴字卷第417號第37至39頁),經本院刑事庭因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而判決公訴不受理一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證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要旨及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與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之原告發生碰撞,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過失,且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自應依法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因此支出敏盛醫院之醫療費用166,9 33元、康群診所之醫療費用24,240元(含持康群診所處方至佑昌藥局開藥部分)、力康診所之醫療費用23,9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查(附民卷第29頁、第41至67頁、第71頁、第121至143頁、第159頁、161頁、本院卷第46頁、第48至55頁、第62至63頁),且被告僅就原告於敏盛醫院內分泌科醫療費用支出部分爭執,其餘部分則不爭執(本院卷第44頁反面),則原告主張敏盛醫院醫療費用,剔除內分泌科部分為164,693元、力康診所醫療費用為23,920元、康群診所醫療費用為24,240元,洵屬有據。  ⑵至原告另主張敏盛醫院內分泌科醫療費用共計2,240元部分、 宏恩醫院耳鼻喉科醫療費用共計1,490元、喜樂診所醫療費用共計370元、晨新診所醫療費用共計5,000元、上安藥局共計240元、第一胸腔醫療費用共計520元、現代診所醫療費用共計3,435元等節,原告並未提出前開就診醫療院所科別之診斷證明書,難認原告主張前揭就診內分泌科、耳鼻喉科、家醫科,領用藥物為肺炎雙球菌、咽喉炎、支氣管炎等症狀與系爭事故間存在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共13,295元損害云云,自非可採,應予駁回。  ⑶基上,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共計212,853元(計算式:敏盛醫 院164,693元+力康診所23,920元+康群診所24,240元=212,853元)。  ⒉醫材費用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護腰890元、紙尿布358元、毛毯 697元及助行器1,600元,共計醫材費用3,545元,及往返敏盛醫院、力康診所、康群診所就醫及復健,支出往返醫療院所之來回交通費用3,960元等語,經核對上開醫療費用收據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5頁、第60頁反面),則原告請求醫材費用3,545元、交通費用3,960元,應屬有據。  ⒊營養品費用:   原告稱因其所受傷勢,需購買中藥、雞精等營養補充品此節 ,雖據其提出明載購入物品為雞精、養蔘飲、維生素、中藥等之交易明細及統一發票,然此部分費用必要性為被告所否認,佐以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性,且上開診斷證明書就此亦未有任何醫囑記載,應認原告請求營養品44,611元部分之請求尚屬乏據,不應准許。  ⒋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於111年10月7日發生系爭事故後,受有系爭 傷害,二次住院8日,休養期間2個月需專人照護,共計68日,每日看護費以2,5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17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29頁),參酌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所受傷勢,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其需由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期間為68日,且被告就原告需68日專人看護不爭執,應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其需由專人全日看護必要之期間為68日。  ⑶又原告雖主張看護費以每日2,500元計算,而被告則辯以應以 強制責任險給付標準,每日1,200元計算,然參酌一般醫院全日看護通常收費標準大多為全日2,200元,應以每日2,200元為適當,是68日看護期間,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於149,600元(計算式:2,200元×68日=149,60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 工作,無收入;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兩造111年、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衡酌原告所受傷害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150,0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得請求金額為519,958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212,853元+醫材費用3,545元+交通費用3,960元+看護費用149,6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519,958元)。  ㈢又兩造前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調解成立,被告前已賠償110,0 00元予原告,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審交訴卷第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59頁反面),前開賠償金額110,000元,應自被告賠償之總金額扣除。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於扣除已賠償金額後為409,958元(計算式:519,958元-110,000元=409,958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9,95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起(附民卷第18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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