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YEV-113-桃簡-1076-20241219-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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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76號 原 告 陳靖忠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被 告 黃自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以鑫業水電工程行名義承作訴外人宜蘭縣蘇澳鎮育英 國民小學(下稱育英國小)之「用電設備變更及線路搶修工程」,工程款項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惟自民國100年1月起,被告因無力支付下包廠商材料款及積欠工人薪資,遂要求校方先行給付工程款,然因校方預算尚未完成採購程序,被告即轉向斯時擔任育英國小總務主任之原告借貸,陸續借款共計100萬元,被告並於100年6月22日簽發預付工程款之領據及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承諾待學校款項核撥後即無條件配合領款並返還原告。  ㈡詎被告於領取上開100萬元工程款後即下落不明,直至100年7 月18日始稱其已處理完畢地下錢莊債務,並先清償原告50萬元,至餘款50萬元則承諾將日後清償等語,惟嗣幾經原告催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餘款。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0年6月22 日領據、本票、100年7月18日道歉書信、鑫業水電工程行報價單、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0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103年12月2日審判筆錄、103年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兩造103年6月25日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2、34至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93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至89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於本件支付命令異議時雖曾陳稱:伊就兩造間之借貸已於100年7月18日開立50萬元現金支票清償,故無原告本件所稱之借款未清償云云;然此與上開100年7月18日道歉書信內容記載被告就餘款將日後慢慢清償等語,及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103年1月10日審判期日自承與原告間之借款尚未清償完畢等語,暨被告於兩造103年6月25日對話時承諾自103年8月起分期清償款項等語,其間顯有出入,且被告就此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參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日起(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684號卷第2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萬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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