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YEV-113-桃簡-1083-20250207-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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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83號 原 告 黃陳秀玉 黃照純 黃憶芬 黃莉婉 黃憶美 黃憶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憶姵 被 告 陳厚安 訴訟代理人 王凱民 被 告 林益森即柳屋素食館 訴訟代理人 王新發律師 複 代理人 施銘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 112年度交訴字第6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厚安應給付原告黃陳秀玉新臺幣408,601元、原告黃 照純新臺幣26,134元、原告黃憶芬新臺幣109,889元、原告黃莉婉新臺幣26,270元、原告黃憶美新臺幣25,872元、原告黃憶麗新臺幣26,193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厚安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厚安如各以新臺幣 408,601元為原告黃陳秀玉、新臺幣26,134元為原告黃照純、新臺幣109,889元為原告黃憶芬、新臺幣26,270元為原告黃莉婉、新臺幣25,872元為原告黃憶美、新臺幣26,193元為原告黃憶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審交附民卷第15頁),嗣原告將請求金額分別擴張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並將利息減縮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補正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見桃簡卷第73頁、第85頁反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厚安(下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黃陳秀玉為訴外人黃賓川之配偶,原告黃照 純、黃憶芬、黃莉婉、黃憶美、黃憶麗則均為黃賓川之子女。詎陳厚安於110年5月2日下午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同德十二街與中埔一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超越最高速限50公里之50.4公里行駛,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黃賓川騎乘腳踏自行車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造成黃賓川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13日中午12時14分許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陳厚安因上開過失致死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致死罪而告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又陳厚安係受僱於被告林益森即柳屋素食館(下稱林益森),其於休息時間返家途中發生系爭事故,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是林益森就陳厚安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伊等因系爭事故各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黃陳秀玉1,720,820元、黃照純950,273元、黃憶芬1,222,964元、黃莉婉733,599元、黃憶美1,118,013元、黃憶麗733,472元,及均自113年12月10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補正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陳厚安則以:殯葬費用(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請求之數 額過高,逾越合理必要程度;鑑定費用部分,係原告為推翻警方資料所產生之費用,與伊之過失行為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應予酌減。另黃賓川復與有過失,應減免伊之賠償責任,且應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林益森則以:伊雖為陳厚安之雇主,惟陳厚安係於其休息時 間發生系爭事故,且陳厚安之職務內容為內場廚師,負責在廚房內烹煮食物,不包含駕駛車輛,而肇事車輛亦為陳厚安私人所有,與伊無涉,況系爭事故發生時,陳厚安並非替伊執行職務,伊毋庸負雇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另撫養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黃陳秀玉為黃賓川之配偶,黃照純、黃憶芬、黃莉 婉、黃憶美、黃憶麗則均為黃賓川之子女,又陳厚安受僱於林益森,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時,因行車速度未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肇生系爭事故,致黃賓川死亡,陳厚安亦因上開行為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犯過失致死罪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事故現場照片、戶籍謄本、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收據暨發票、殯葬費用發票、匯款單及價目表、鑑定費用之匯款單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27頁至第41頁、第75頁至第7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66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各原告分別如附表一「請求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陳厚安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林益森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陳厚安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規定甚詳。經查,原告為黃賓川之配偶及子女,黃賓川因陳厚安前揭過失行為致死,業如前述,是陳厚安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陳厚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林益森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為。次按民法第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僱用人應與不法侵害行為之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係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所為之行為為要件;又所謂執行職務,固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皆屬執行職務之行為,然至少在外觀上,受僱人之行為,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執行職務者(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56年度台上字第282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須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始屬相當。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陳厚安受僱於林益森,而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而肇生系爭事故,既為林益森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陳厚安之職務內容為內場廚師,負責在廚房內烹煮食 物,而不包含駕駛車輛之外送業務,且肇事車輛為陳厚安所有等情,既均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86頁及反面),則陳厚安於休息時間駕駛肇事車輛返家之行為,客觀上能否認為係替林益森執行職務或與執行職務有關,已屬有疑。又原告雖主張:陳厚安於休息時間返家途中發生系爭事故,係出於林益森所安排之營業時間等語,惟對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見桃簡卷第66頁、第86頁),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陳厚安係為執行職務而駕駛車輛肇事,是其此部分主張,殊難憑採。 ⒊準此,原告對於陳厚安係於執行職務時肇生系爭事故一事, 未善盡舉證之責,自難僅以陳厚安係受僱於林益森乙情,即率認林益森應就陳厚安前揭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林益森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黃陳秀玉部分 ⑴殯葬費: 按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支出殯喪費之人請求 加害人賠償殯喪費,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然仍應斟酌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而定;且喪葬費用之支出,應以必要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經查,黃陳秀玉主張其因黃賓川遭陳厚安前揭行為侵害致死,為此支出牌位及管理費236,000元、納骨灰位及管理費34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揭殯葬費用發票、匯款單及價目表等件為證,堪認黃陳秀玉確因黃賓川遭陳厚安侵害致死,而受有支出上開殯葬費用之損害,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自得請求陳厚安賠償此部分損害。至陳厚安雖以前詞置辯,惟未能具體指明黃陳秀玉所支出之何項殯葬費用有逾越一般社會常情及合理必要程度,其空言所辯,自難憑採。是黃陳秀玉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⑵扶養費: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 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陳厚安對於黃陳秀玉主張黃賓川對其負有夫妻之扶養義務,因黃賓川遭陳厚安前揭行為侵害致死,其受有扶養費699,768元之損害等情,既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則依前開規定,已視同自認,堪認黃陳秀玉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 ⑶慰撫金:詳後述⒎。 ⒉黃照純部分 ⑴交通費: 黃照純主張其因黃賓川遭陳厚安前揭行為侵害致死,為此支 出交通費87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揭停車場繳費通知單、發票等件為證,堪認黃照純確因黃賓川遭陳厚安侵害致死,而受有支出上開交通費用之損害,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自得請求陳厚安賠償此部分損害。 ⑵住家裝修費用: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參之該條立法意旨,係出自於尊重當事人處分其實體法上權利及終結訴訟之自由,法律亦無明文禁止為一部捨棄,則於同一訴訟標的下,如該訴訟標的為可分者,當可為一部捨棄。經查,黃照純於言詞辯論時,對於所請求之住家裝修費用433,800元,表示捨棄不再請求等語(見桃簡卷第85頁反面、第86頁反面),核屬對此部分請求之捨棄,是其請求陳厚安賠償此部分金額,自不應准許。 ⑶慰撫金:詳後述⒎。 ⒊黃憶芬部分 ⑴殯葬費: 黃憶芬主張其因黃賓川遭陳厚安前揭行為侵害致死,為此支 出火化費用2,300元、喪葬服務費211,050元、停靈場地費22,7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揭殯葬費用發票、匯款單及價目表等件為證,堪認黃憶芬確因黃賓川遭陳厚安侵害致死,而受有支出上開殯葬費用之損害,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自得請求陳厚安賠償此部分損害。至陳厚安雖以前詞置辯,惟未能具體指明黃憶芬所支出之何項殯葬費用有逾越一般社會常情及合理必要程度,其空言所辯,自難憑採。是黃憶芬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⑵醫療費、醫療用品費: 黃憶芬主張其因黃賓川遭陳厚安前揭行為侵害致死,為此支 出醫療費3,590元、醫療用品費1,20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揭收據暨發票為證,且為陳厚安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66頁反面),揆諸前開規定,黃憶芬請求陳厚安賠償所受上開損害,洵屬有據。 ⑶鑑定費: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得向他造請求賠償;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經查,黃憶芬因系爭事故支出鑑定費37,846元,業據其提出前揭郵政匯款單為證,而黃憶芬送請鑑定係為證明兩造就系爭事故肇事責任之歸屬,當屬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且該鑑價結果復經本院採為事實認定依據之一,則黃憶芬主張陳厚安應賠償此部鑑定費用,當屬有據,被告前揭所辯,應無足採。 ⑷交通費: 黃憶芬主張其因黃賓川遭陳厚安前揭行為侵害致死,為此增 加交通費1,368元之支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揭停車場繳費通知單、發票等件為證,堪認黃憶芬確因黃賓川遭陳厚安侵害致死,而受有支出上開交通費用之損害,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自得請求陳厚安賠償此部分損害。 ⑸慰撫金:詳後述⒎。 ⒋黃莉婉部分 ⑴交通費: 黃莉婉主張其因黃賓川遭陳厚安前揭行為侵害致死,為此增 加交通費1,325元之支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揭停車場繳費通知單、發票等件為證,堪認黃莉婉確因黃賓川遭陳厚安侵害致死,而受有支出上開交通費用之損害,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自得請求陳厚安賠償此部分損害。 ⑵慰撫金:詳後述⒎。 ⒌黃憶美部分 ⑴死亡證明英文翻譯費、防疫檢驗及隔離旅宿費: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參之該條立法意旨,係出自於尊重當事人處分其實體法上權利及終結訴訟之自由,法律亦無明文禁止為一部捨棄,則於同一訴訟標的下,如該訴訟標的為可分者,當可為一部捨棄。經查,黃憶美於言詞辯論時,對於所請求之死亡證明英文翻譯費2,054元、防疫檢驗及隔離旅宿費68,100元,表示捨棄不再請求等語(見桃簡卷第86頁至第87頁),核屬對此部分請求之捨棄,是其請求陳厚安賠償此部分金額,自不應准許。 ⑵慰撫金:詳後述⒎。 ⒍黃憶麗部分 ⑴交通費 黃憶麗主張其因黃賓川遭陳厚安前揭行為侵害致死,為此增 加交通費1,072元之支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揭停車場繳費通知單、發票等件為證,堪認黃憶麗確因黃賓川遭陳厚安侵害致死,而受有支出上開交通費用之損害,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自得請求陳厚安賠償此部分損害。 ⑵慰撫金:詳後述⒎。 ⒏各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黃陳秀玉為黃賓川之配偶,黃照純、黃憶芬、黃莉婉、黃憶美、黃憶麗則為黃賓川之子女,其等因陳厚安之過失行為致黃賓川死亡而承受喪親之痛,從此無法再享天倫之樂,其等精神上所受痛苦,實不言可喻,自得請求陳厚安賠償慰撫金。本院審酌陳厚安之學歷為二專未畢業、工作為餐飲業員工(見桃簡卷第67頁反面),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系爭事故經過情形、黃賓川死亡時之年齡及死亡原因、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陳厚安賠償之慰撫金各於12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⒐綜上,本件原告主張陳厚安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應有理由,其並分別受有如附表二「所受損害金額」欄所示之損害。 ⒑陳厚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30%肇事責任: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再按民法第194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規定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適用。 ⑵經查,陳厚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前述行車速度未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惟黃賓川騎乘腳踏自行車,亦有貿然自人行道左轉進入被告車道,而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及反面),自堪信為真實,且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亦同此認定。至系爭事故雖於偵查中經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惟該鑑定報告所為陳厚安之肇事原因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認定,業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經本院刑事庭認有違誤,而未採為判決之基礎,且鑑定報告僅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本院應依調查證據結果形成心證,以認定黃賓川及陳厚安之過失行為態樣及輕重程度,自無庸受上開鑑定意見所拘束。是本院審酌兩造各自之過失行為均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併考量兩造過失態樣、應變可能性、違規情節輕重、原因力強弱等情形,認黃賓川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陳厚安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又原告均屬系爭事故之間接被害人,揆諸前開說明,應負擔直接被害人黃賓川之過失,是陳厚安之賠償責任自應依上開比例減免之。準此,原告就其前揭損害,各得請求陳厚安賠償之金額應分別為如附表二「與有過失」欄所示。 ⒒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分別受領如附表二「已受領保險金」欄所示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73頁至第77頁反面、第87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其等已領取之上開保險金。從而,本件原告各得請求陳厚安賠償之金額,應以附表二「扣除已受領保險金後所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限。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陳厚安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未定期限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併請求陳厚安給付該債務自113年12月10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補正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見桃簡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厚安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陳厚安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一:各原告請求之金額及明細 原告 請求金額 殯葬費 扶養費 慰撫金 交通費 醫療費用 鑑定費 捨棄部分 黃陳秀玉 1,720,820元 牌位及管理費236,000元、納骨灰位及管理費34萬元 699,768元 250萬元 黃照純 950,273元 180萬元 873元 住家裝修費用433,800元 黃憶芬 1,222,964元 火化費用2,300元、 喪葬服務費211,050元、 停靈場地費22,700元 250萬元 1,368元 醫療費3,590元、 醫療用品費1,202元 37,846元 黃莉婉 733,599元 180萬元 1,325元 黃憶美 1,118,013元 250萬元 死亡證明翻譯費2,054元、 防疫檢驗及隔離旅宿費68,100元 黃憶麗 733,472元 180萬元 1,072元 附表二:陳厚安應賠償各原告之金額 原告 所受損害金額 計算與有過失 (即左欄金額×30%,元以下四捨五入) 已受領保險金 扣除已受領保險金後所餘金額 黃陳秀玉 2,475,768元 742,730元 334,129元 408,601元 黃照純 1,200,873元 360,262元 334,128元 26,134元 黃憶芬 1,480,056元 444,017元 334,128元 109,889元 黃莉婉 1,201,325元 360,398元 334,128元 26,270元 黃憶美 120萬元 36萬元 334,128元 25,872元 黃憶麗 1,201,072元 360,322元 334,129元 26,193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