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YEV-113-桃簡-1091-20241114-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91號 原 告 簡子耀 游瑞仁 被 告 張勝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故需要資金應急周轉,故於民國112年3月 16日向原告2人各借款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總計1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還款日為112年3月18日,並經被告簽領系爭借款,未料原告2人於還款日後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催告被告清償債務,後亦以本票進行非訟程序,詎被告故意不收法院通知函文,致使不能為合法送達,藉此使原告2人之債權無法得以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原告今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為催告其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2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 契約書2份、本票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2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2人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注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