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YEV-113-桃簡-1095-20241115-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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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95號 原 告 曾彥儒 被 告 游惠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58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08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日下午5時47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1樓之樓梯間,本應注意飼主須以適當方式對其飼養之犬隻加以看管,出入公共空間應加裝狗鍊或使用其他防護措施,避免犬隻隨意走動並攻擊他人,防止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放任其犬隻處於未妥善拴綁之狀態,適原告行經該樓梯間,被告所飼養犬隻即撲咬其左後小腿處(下稱系爭事件),致其受有左小腿外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40元、交通費用7,500元(含就醫交通費用4,000元及提告、開庭交通費用3,500元),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7,500元(含在家休養工作損失40,000元及調解開庭工作損失17,500元),又因系爭事件而有失眠、焦慮症之情形,且有狂犬病後遺症,搭乘電梯有陰影,腳上留有被犬隻咬傷疤痕,還因此去宮廟收驚,且因提起訴訟額外支出資料影印費用,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計367,640元,惟僅於本件請求其中350,64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6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所飼養犬隻咬傷原告,造成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沒有意見,除醫療費用不爭執外,其餘交通費用未提供單據,工作損失部分未提供薪資減損之證明文件,且亦未舉證需休養不能工作之醫院證明文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其所飼養之犬隻傷害原告致其 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因前開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765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得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刑事卷宗及刑案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至6頁),而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要旨及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自應依法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64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查(附民卷第11至25頁、本院卷第36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7頁、第53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2,640元,洵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受有傷害,因從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之住家前往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2段之振生醫院就醫8次,每日交通費用500元,共計支付交通費用4,000元等語,雖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為憑,惟依其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可知,其行動應無障礙,乘坐機車或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應無困難,故原告主張8日前往振生醫院就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核非可採。且參酌振生醫院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交通堪稱便利,故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必須支出額外之交通費,即應以搭乘機車及大眾運輸系統之費用(如台鐵或公車)計算之,始為適當。參酌自原告住處搭乘公車至振生醫院至多只需搭乘兩班公車即可到達,此有Google Map列印資料在卷可佐,桃園市公車基本里程全票票價為18元,應至多以每趙36元(計算式:18元×2=36元)計算較為公允,故原告因前往振生醫院就醫受有往返交通費之損害,單次來回應以72元(36元×2=72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⑵又以原告所提之振生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111/06/02-111/0 7/13門診,共計門診5次等情(本院卷第37頁),並有振生醫院111年6月2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14日、同年7月13日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是原告請求前揭日期之交通費用即屬有據。至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中,並無振生醫院111年6月8日醫療收據,雖原告另有提出心寧診所111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然並無證據足佐原告主張患有之焦慮症、睡眠障礙與系爭事件有關,且112年3月9日、同年月28日等就診日期,距系爭事件發生均已逾半年有餘,亦非記載於上開振生診斷證明書之就診期間,則其向被告請求精神科就診之費用及將來精神科就診之醫療費用自屬無據。綜上,原告於111年6月2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14日、同年7月13日前往振生醫院就診共計5次,可請求之往返交通費應為360元(計算式:72元×5次=36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⑷開庭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於111年10月31日、112年3月8日、112年6月1日、1 12年11月15日、112年12月18日、113年6月13日、113年9月10日分別因系爭事件而致其需赴警局製作筆錄、調解及開庭,另需支出自住家往返警局、地檢署與法院之交通費用,共計7日受有17,500元之交通損失云云,然訴訟風險為一般國民均可能遭遇,此種風險係獨立於被害人所受身體或物之侵害之外,舉凡受偵查、刑事審判抑或所支出之攻擊防禦費用,乃當事人依法應到庭為訴訟行為,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以維護自身權益所必要,均非被告被訴所生之直接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因被告所飼養犬隻之傷害行為,致原告因受傷就醫 無法工作8日之損失及因系爭傷害在家休養8日,共16日,每日薪資損失為2,500元,總計40,000元工作損失等節,雖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6、37頁、第39至43頁),則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確有於111年6月2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14日、同年7月13日至振生醫院就醫5次,已如前述,故原告需就醫而無法工作之期間僅以5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⑵另本院衡酌原告受傷程度為左小腿狗咬傷(穿刺傷約1×0.1cm ),及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中未記載原告有因系爭傷害而有休養之必要等情,故原告主張因傷需療養而無法工作之期間8日等情,均無理由。 ⑶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不能工作每日薪資損失2,500 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外送服務工作證明、薪資證明為證(本院卷第28至32頁)。然查原告所提前開外送服務工作證明、薪資證明,前開薪資證明無受薪年份,且其所提出之4月8日至9月2日薪資總額總計為376,295元,與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111年外送薪資所得總計10,428元顯有不符(見個資卷),是原告前揭薪資證明顯非度系爭事件發生時即111年之薪資證明。原告雖未提出可據採信之薪資證明資料,惟依原告之年齡及身體狀況,原告從事工作,其薪資收入至少應以基本工資為計算依據,而依勞動部公布111年之每月基本薪資為25,250元,及如前述原告所得請求不能工作日數以就醫而無法工作期間5日為計算依據,則原告可請求之工作損失為4,208元(計算式:25,250元×5/30=4,2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時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被 告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並有兩造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衡酌原告所受傷害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10,0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得請求金額為17,208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2,640元+交通費用360元+工作損失4,208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7,208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208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8日起(審附民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