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YEV-113-桃簡-1097-20241226-2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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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97號 原 告 A男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被 告 李學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 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原告係基於被告有性騷擾犯罪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依上開法條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A男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均詳卷所載,先予說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7日使用臉書通訊軟體Messe nger傳送「找你開房」、「幫帥氣房仲色色」、「可以服務你喔」、「吹舔你大肉棒」等訊息予原告為語言性騷擾,致原告受到被告精神侵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所受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 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8頁),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調閱本件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及處理意見書等相關卷宗資料核閱無誤(見個資卷),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查兩造素未謀面,被告竟使用其通訊軟體,傳送前揭訊息予原告,且被告當時之行為帶有相當之性涵意,客觀上並足以造成原告感受冒犯之情境,被告雖於翌日旋即向原告表示歉意,仍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性騷擾,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侵害 原告人格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為允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13年11月5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7頁)即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