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YEV-113-桃簡-1100-20241011-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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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00號 原 告 曾國銘 被 告 李志強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中分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以113年度審 附民字第53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7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杜老爺」、「MARK」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提領對被害人詐得之詐騙款項後上繳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俗稱「車手」之工作,並約定每二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6日0時2分至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1,101元至系爭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詐集團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43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第11頁),復經依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法律適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1 0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3年4月9日送達,附民卷第21頁)之翌日即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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