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YEV-113-桃簡-1101-20241004-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01號 原 告 黃世明 住○○市○○區○○路000號8樓 被 告 吳玫臻 訴訟代理人 楊文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審簡字第50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50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並未於民國110年2月16日晚上某時 、同年月28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兩造共同居所,對其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前揭110年2月16日、同年月28日之事實,依序下分稱系爭A事實、系爭B事實),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先於110年3月1日晚上8時49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隊(下稱龜山分局偵查隊)報案,虛捏系爭A事實,並對原告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繼於同年月9日凌晨2時44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下稱大林派出所),補述案情而虛捏系爭B事實,並再次確認對原告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嗣就系爭A事實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1187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230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就系爭B事實部分,雖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續字第275號案件提起公訴,然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11年度侵訴字第15號判決原告無罪確定。繼原告於112年5月23日就被告前揭誣告行為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又被告本件誣告行為,業致原告歷時2年餘深受精神折磨及名譽損失,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指被告誣告行為,雖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 有罪確定,惟民、刑事為各自獨立之訴訟,民事案件不受刑事訴訟所認定之事實拘束,是原告主張之起訴內容並非事實,被告全部否認之。又兩造確於上開時、地發生性行為,復未見原告舉證有得被告之同意,可證被告並無誣告之直接故意,而不成立刑法誣告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考量方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認罪,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再者,被告於110年3月1日對原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原告於同年月9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已知悉被告告訴之具體內容,惟原告遲至113年3月25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其請求權之行使顯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故縱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然被告仍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而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乃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如因而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時,自屬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害人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惟誣告罪,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性質上屬即成犯之一種,縱行為人嗣後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補充陳述者,亦仍不影響誣告罪之既遂犯行。故因誣告而受損害之被害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知悉行為人為誣告行為時起算,至誣告者對所訴追之犯罪行為,於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或對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均不因而改變或延後被害人知悉其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係分別於110年3月1日、9日至龜山分局偵查隊及 大林派出所對原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刑事告訴,嗣龜山分局偵查隊旋即於110年3月9日通知原告至警局製作筆錄,除於詢問前依法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外,並於警詢過程中就被告所指原告對其為妨害性自主行為之細節詳細詢問原告,有該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872號卷第2至13頁),足見原告於110年3月9日經警製作警詢筆錄時,已得知悉被告對其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之具體內容,即得查知被告對其為侵害名譽之不實誣告行為,亦即原告該時業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及損害發生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斯日起算。至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系爭B事實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4月18日以111年度侵訴字第15號判決無罪時起算云云;然依上開說明,原告所涉刑事案件是否經法院判決無罪,此與原告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點判斷並無關聯,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容有未合,自無足採。 ㈢基上,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110年3月9 日起算,已如前述,惟原告遲至113年3月25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起訴,有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01號卷第5頁),其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就此提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核屬於法有據。另被告對原告之名譽權究有無不法侵害行為而構成侵權行為乙節,本院即無再為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