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YEV-113-桃簡-1136-20241203-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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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36號 原 告 王永仕 訴訟代理人 王清煌 被 告 戴昌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附民字第89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祐翰、黃彥閔及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間 ,加入訴外人許仁豪、簡銘毅、許誌明、林岳欣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王祐翰、黃彥閔負責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詐欺贓款工作,被告則負責向王祐翰、黃彥閔收取詐欺贓款後上繳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即俗稱收水工作。謀議既定,王祐翰、被告及黃彥閔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彥閔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0年6月19日,向原告詐稱於asiantrends.liyeu.com網站上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7日14時57分匯款145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第一層金融帳戶即訴外人吳嘉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將40萬元再轉入系爭帳戶後,再指示王祐翰、黃彥閔提領詐欺贓款交由被告上繳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4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我現在沒有錢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上開共同詐欺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1796號、第43848號,111年度偵字第22319號案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3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44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遭詐騙之40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又債務人是否無力清償債務,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被告抗辯其沒錢賠償云云,自無理由。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25日起(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