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EV-113-桃簡-1139-20241227-2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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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39號 原 告 陳王秀蕊 被 告 李永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 審金簡字第55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 第2327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第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桃簡卷第53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 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於111年7月13日前某日,在其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將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面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中」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開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0日某時起,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伊,並佯稱:下載IMC軟體並跟隨群組操作股票可輕易賺取獲利云云,以此向伊邀約,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8月19日10時52分許匯款500,000元至華南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層層轉匯一空,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上開幫助詐欺及洗錢等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9、1917、3464、7152、11121、13205、16929、1703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復經該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8847號案件移送併辦,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0,000元在案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500,000元之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2年10月24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