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YEV-113-桃簡-1143-20241025-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43號 原 告 吳○廷(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葉○慧(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吳○政(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被 告 蘇峻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69條第2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案件涉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5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44號傷害等事件,及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831號傷害等事件,原告吳○廷、訴外人游○謙分別為為被害人、當事人,準此,本判決因述及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相關之事實,為貫徹保護少年之旨,應不公開游○謙、吳○廷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葉○慧、原告吳○政之身分資訊為妥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育昇大成補習班(址設桃園市○○區○○街 00巷0號,下稱大成補習班)之授課老師,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晚間6時30分許在該補習班內進行授課,游○謙擔任該堂課程之副導師,吳○廷則係該堂課程之學生。被告身為該堂課程之老師,且為現場唯一成年人,應對學生有保護、照顧、教導之責任,並應注意學生在教室內活動之安全,然於該堂課程進行中,游○謙徒手拉扯吳○廷,將吳○廷扯離座位並拖出教室,致吳○廷受有頭部挫傷、前胸部及後胸壁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事件),詎被告於事發當時,僅在現場觀看、漠視,而未立刻停止課程以阻止系爭傷害事件發生。被告上開行為致吳○廷身體上、心理上皆受到侵害,而葉○慧、吳○政身為吳○廷之父母,亦因系爭傷害事件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又吳○廷因系爭傷害事件已無法接觸外界,亦無法前往補習班學習,原告為此支出自112年7月至113年5月之家教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04,8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目睹系爭傷害事件,沒有原告所指之在場 觀看、漠視之侵權行為;又伊僅係大成補習班聘請之授課老師,依該補習班之職權劃分,伊並不負責課堂秩序之管理,是伊並無違反補習班教師職務之注意義務,本件刑事部分伊亦已獲不起訴處分;況傷害吳○廷之人係游○謙,原告所支出之家教費用與伊無關,應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倘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此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大成補習班 監視器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桃教終字第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函文、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831號宣示筆錄、一對一家教支出費用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3頁),惟查:  ⒈本院於113年10月1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大成補習班現場監視 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顯示:「(畫面時間18:35:50至18:35:57)游○謙拉扯吳○廷,被告在台上授課,期間均未轉頭看向紛爭發生處;(畫面時間18:35:57至18:35:59)被告望向吳○廷處,游○謙以右手放在吳○廷右手臂上,吳○廷順勢往右側座位移動,被告隨即將頭轉回授課螢幕:(畫面時間18:35:59至影片播放結束)吳○廷遭游○謙強行拉出教室,期間被告都沒有回頭,繼續授課」等情,有113年10月1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游○謙固有拉扯吳○廷、將吳○廷強行拉出教室之行為,惟游○謙為上開行為時,被告皆在講台上授課並未轉頭,其視線均專注於授課螢幕,其是否知悉系爭傷害事件之發生已有疑慮;又被告於系爭傷害事件進行中,雖有望向游○謙及吳○廷,然該期間僅持續2秒,甚為短暫,且游○謙於該期間僅係以右手放在吳○廷右手臂上,吳○廷則順勢往右側座位移動,尚未發生游○謙將吳○廷扯離座位並拖出教室之情事。準此,被告抗辯其並未目睹系爭傷害事件,並無在場觀看、漠視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⒉又原告固主張被告對吳○廷有保護、照顧、教導之責任,其未 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時立刻停止課程、阻止該事件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等語,並提出前開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函文2紙欲以實其說,然觀諸該等函文分別記載:「依據大成補習班112年8月14日所送班務改善說明書…(略)相關改善說明如下:…(略)該堂課教師第一時間未即時阻止,已於內部行政會議重申,爾後課堂發生突發事件,將請授課師立刻停止課程,釐清事項,避免類似事件再次發生。」、「有關事發當日授課老師第一時間未即時阻止,核屬補習班相關班務缺失…(略)該班業於112年8月14日函覆改善說明,針對授課師課堂疏失,已於內部行政會議重申,並研擬相關處理流程,避免類似事件再次發生」等語,其內容雖各提及「該堂課教師第一時間未即時阻止」、「授課師課堂疏失」等語,惟核其文義及整體函文之旨,上開內容僅係大成補習班針對系爭傷害事件所函覆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之班務改善說明,並非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所為被告於系爭傷害事件中具有疏失之認定,原告憑此即遽認被告於系爭傷害事件中具有未即時阻止之過失,此部分主張殊難憑採。  ⒊況被告係擔任大成補習班之授課教師,負責教授課程,游○謙 則係擔任副導師,負責管理課堂秩序,2人應有各自職掌之職務範圍,則被告於授課之際,是否尚負有對游○謙職掌之管教行為進行監督,並採取具體安全措施之義務,已屬有疑。而原告對此僅空言主張被告為授課教師及在場唯一成年人,卻未提出相關事證具體證明被告究係違反何種授課教師職務上之注意義務,是本院自難憑此遽認被告於系爭傷害事件中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又原告針對系爭傷害事件,亦對被告提起傷害等刑事告訴,而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對於被告並無違反補習班教師職務上注意義務乙節,亦均認定同前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此有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44號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反面),附此敘明。  ㈢準此,原告之主張及舉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於系爭傷害 事件中,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之心證,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