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YEV-113-桃簡-1151-20241213-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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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51號 原 告 曾定弘(原名曾泓起) 被 告 廖宣琇 蘇益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本金為18萬元(本院卷第26頁反面),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3年1月23日向被告廖宣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原告應給付廖宣琇買賣價金18萬元,且廖宣琇應付清系爭車輛尚未繳清共計278,880元之車輛貸款(下稱系爭貸款),系爭車輛交由原告保管,廖宣琇繳完系爭貸款後再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予原告;廖宣琇應於117年1月23日前繳清系爭貸款,並辦理過戶,若逾期仍未能辦理過戶,廖宣琇應返還原告價金18萬元,另加計5萬元違約金,並由被告蘇益廷擔任廖宣琇之保證人(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㈡原告於113年1月22日、同年月23日分別給付廖宣琇9萬元,共 計價金18萬元,廖宣琇於113年1月23日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原告保管,然其於113年2至4月均未繳納系爭貸款,系爭車輛已遭金融機關協尋,廖宣琇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蘇益廷為保證人應同負其責,故請求被告連帶返還買賣價金18萬元,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解釋之基本目的,在於使當事人之合意發生效力,因 此契約文字明確時,即應適用文義解釋,如原告欲反於文義解釋,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前述時間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廖宣琇 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原告業已給付廖宣琇18萬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讓渡證書、借據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至8頁),其中借據僅係兩造締約時原告要求廖宣琇書寫作為擔保所用之文書,而非兩造間存在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一節,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應視為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廖宣琇於113年2至4月間未繳納系爭貸款,違反系 爭買賣契約而請求返還18萬元云云,然「甲方(即被告廖宣琇,下同)付清欲融融資公司車貸餘額278,880元共40期,結清後並讓雙方進過戶,如未能過戶,買方(乙方,即原告,下同)應向賣方(甲方)提出法律告訴,賣方(甲方)不得異議」;「合約成立後,雙方不得違約,若甲方違約不賣,應賠償買方(乙方)所繳之金額加違約金5萬元,雙方如有一方違約,得自願放棄法律先訴抗辯權,不得提出異議」;「由於賣方(甲方)因於車貸尚未結清,就將車輛賣給買方(乙方),賣方(甲方)車貸總金額為334,656元整,剩餘278,880元整,買方(乙方)支付完應付車貸之費用後,並予等待賣方(甲方),繳納於剩下車貸之金額,才能於雙方進行過戶,在雙方未過戶之前,賣方(甲方)無法向買方(乙方)取回該車」;「如賣方(甲方)117年1月23日時間內未把該車車貸結清,並且無法讓雙方進行過戶,賣方(甲方)應予繳納違約金賠償伍萬元整外加買車金額給買方(乙方),不可分期、不得異議」,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5條、附註2、4分別訂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附註二金額前之「萬」字應均為贅載,應予說明,見本院卷第5至6頁)。  ㈣是兩造僅係約定廖宣琇至遲應於117年1月23日前將系爭車貸 繳納完畢,廖宣琇縱於113年2至4月間未繳納系爭貸款,原告仍不得反於文義解釋而主張廖宣琇未於113年2至4月間繳納系爭貸款即屬違約,進而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價金。  ㈤況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告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證據, 其請求返還價金,回復原狀,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原告18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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