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EV-113-桃簡-1158-20241231-2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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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58號 原 告 余長坤 被 告 陳紹緯 訴訟代理人 蘇修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桃交 簡附民字第6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85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85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6日下午1時1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一段由三元街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一段150號前,疏未注意讓後方直行車輛先行,即驟然變換至內側車道,適伊駕駛訴外人佑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佑安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同向內側車道,為閃避肇事車輛急速向左偏轉而自撞中央分隔島(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伊並受有腰部及左肩挫傷(下稱系爭傷勢),而伊已自佑安公司受讓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300元、就診交通費5,645元、系爭車輛受損不能營業損失92,731元、系爭車輛托吊費3,5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1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元,共計24萬4,17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4,17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事發後6日始就診,伊否認系爭傷勢與 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另原告請求之就診交通費之金額差距甚大,並不合理;系爭車輛維修費金額過高,且未計算折舊;請求不能營業損失超過8日、每日500元部分亦無理由;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而肇生 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並致其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御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上成汽車修理廠(下稱上成車廠)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第15頁至第19頁),被告雖爭執系爭傷勢非系爭事故所致云云,然觀諸原告係為閃避自右方外側車道偏駛而來之肇事車輛而自撞中央分隔島之事發歷程,衡情外力突然介入自有可能造成車內人員致傷之高度可能,且系爭傷勢並非明顯外傷,原告未於事發當日立即就醫,亦與常情無違,參以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事傷勢乙節,業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隙稱桃園地檢署)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桃園地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3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頁至第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則被告於本院始爭執否認系爭傷勢與系爭事故之因關關係云云,要無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而肇生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及系爭車輛拖吊費:   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2,300元及拖吊費3,500元部 分,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門診費用明細表收據及拖救服務三聯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  ⒉就診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而支出交通 費5,46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乘車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27頁至第43頁),本院審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程度,確實有就醫之需要,亦需人搭載就醫,而該等計程車收據所載搭乘日期,核與原告前開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就診日期相符,且其金額一致,故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共支出維修費用12萬100元(含工資費用3萬5,000元、零件費用8萬5,100元,本院按:原告僅請求12萬元),且其已自佑安公司受讓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5頁),其中零件部分費用既屬更換新品,自應予折舊計算。茲審酌系爭車輛為109年5月出廠(見個資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6日,已使用3年3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之438,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3,45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後為4萬8,451元(計算式:1萬3,451元+3萬5,000元)。從而,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萬8,451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⑵被告雖爭執原告前揭所提估價單之修繕項目及金額不合理云 云,惟原告係於事發當日112年7月6日即送至上成車廠估價,並由上成車廠出具估價單,參以本院檢示前揭維修單所載修繕項目與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3頁;偵字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其維修項目多係位於系爭車輛撞擊之右前車身部分,核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緊急左偏而自撞中央分隔島等情相符,自足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應認前揭維修單之修繕項目均屬必要,而費用金額亦難認確有明顯不合理之情事,自堪憑採。被告雖辯稱其專員會勘系爭車輛後認內部零件無明顯受損云云,然被告亦自承:其專員去會勘時,系爭車輛已修復,未能看到修復前之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則被告既未實體拆檢系爭車輛之車損狀況,僅依外觀檢視逕為判斷所須修復項目及費用,自難可採,要無足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⒋不能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有進廠維修之必要,惟因被告投保之 保險公司有所爭執,故等待維修日數15日加計實際維修日數32日,合計為47日未能營業,受有以1日1,973元核算共9萬2,731元之不能營業損失等語,然原告因被告辦理出現及通知保險公司會勘車輛致等待15未能維修,並非待料或實際維修日數,則原告請求等待維修日數15日之不能營業損失,尚非有據。參以基隆市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有基隆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2年8月8日函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1頁),是原告主張其每日營收1,973元,其因系爭事故32日不能營業損失共計6萬3,136元(計算式:1,973元×32日),應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及系爭事故發生過程暨原告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承上,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為13萬852元(計算式:醫療費2,30 0元+拖吊費3,500元+就診交通費5,465元+系爭車輛維修費4萬8,451元+不能營業損失6萬3,136元+精神慰撫金8,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85 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0日,見附民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5,100×0.438=37,2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5,100-37,274=47,826 第2年折舊值    47,826×0.438=20,9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7,826-20,948=26,878 第3年折舊值    26,878×0.438=11,7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878-11,773=15,105 第4年折舊值    15,105×0.438×(3/12)=1,65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105-1,654=13,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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