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YEV-113-桃簡-1164-20241101-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64號 原 告 楊景國 被 告 許志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以112年 度壢交簡附民字第30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上午11時3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南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東路與和平東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和平東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即貿然左轉欲駛入和平東路,適有對向車道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膝左小腿撕裂傷各約2.5cm與6cm、頸部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3,320元、交通費用1,400元、不能工作損失15,000元、車輛維修費用54,650元之損害,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3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798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查核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有前揭傷害, 並於事故發生後至醫院就診,並支出醫療費3,320元,業據其提出新泰綜合醫院、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2至34頁、111頁),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320元,洵屬有據。 ⒉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費3,320元,其中1,000元部分 為系爭車輛因事故受損而拖離事故現場之費用,業據其提出翔順機車托運服務單為憑(本院卷第29頁);其餘400元部分,原告主張係自事故現場前往醫院急診就醫之費用,此部分雖無提出單據,但衡酌原告所受之傷勢、事故至就醫院所之地理位置等,以400元為車資計算,尚屬合理範圍,故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400元,應予准許。 ⒊工作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2年3月27日至敏盛綜合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出院後宜休養3日,此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8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經休養3日後仍有繼續休養之必要及期間,故原告請求薪資之損失仍應以3日為限。再查,原告雖主張其每日平均薪資為1,500元,然未據提出本件事故前之薪轉證明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年滿44歲之成年人,衡諸常情,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自可能取得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認原告之請求,應可按當時基本薪資即勞動部公告之112年每月基本薪資26,400元核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依此計算,應認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工作損失為2,640元【計算式:(26,400元/30)×3日=2,6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維修費用54,650 元,並提出威程車業商行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1頁)。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車籍資料所示,系爭車輛於110年11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5月,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19,695元(計算式如附表)為限。 ⒌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 有前揭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57,055元(醫療費3 ,320元+交通費1,400元+工作損失2,640元+車輛維修費19,695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57,05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0 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12月13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附民卷第7頁)之翌日即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4,650×0.536=29,2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650-29,292=25,358 第2年折舊值 25,358×0.536×(5/12)=5,6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358-5,663=19,695